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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巴某某等与舒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巴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巴陆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巴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巴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址同上。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地址:赤壁市河北大道
负责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某某、巴某某、巴陆军、巴建军、巴海霞诉被告舒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巴建军及五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舒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某某、巴某某、巴陆军、巴建军、巴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舒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943元(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4日,被告舒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由沙坪镇往肖岭方向行驶。20时许,行至京广线××处崇阳县××大堰村××路段,遇原告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载聂某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因被告舒某某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和聂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5月1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巴某某受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6235.03元。2017年4月25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对原告巴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巴某某伤后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7天,营养时间15天。另查,被告舒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此,原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和《保险法》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二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被告舒某某、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4日,被告舒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由沙坪镇往肖岭方向行驶。20时许,在肖岭乡××组路段,遇原告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载聂某对向驶来,因被告舒某某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巴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和聂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5月19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巴某某、聂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巴某某受伤后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6月30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通城法医司法鉴定分所对原告巴某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通城法医分所[2017]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巴某某头皮挫裂伤,伤后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7天,营养时间15天。被告舒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同时查明,原告巴某某系死者聂某的丈夫,原告巴某某、巴陆军、巴建军、巴海霞系死者聂某的子女。经核定,原告巴某某的损失为:1、医药费6235.03元;2、住院伙食费50元×9=450元;3、营养费15元×15=225元;4、误工费31462元÷365×60=5171.84元;5、护理费32677元÷365×9=805.73元;6、交通费(酌情)300元;7、鉴定费600元;8、摩托车损失1440元,合计15227.60元。被害人聂某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2725元×20=254500元;2、交通费(酌情)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丧葬费25707.50元;5、误工费31462元÷365×5人×5天=2154.93元,合计313362.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舒某某赔偿了原告2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被告舒某某负全部责任,应对事故无责者巴某某、聂某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原告作为死者聂某近亲属有权请求被告舒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舒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舒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巴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10.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内容;摩托车损失144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内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他损失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的内容超出了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8350.30元。
综上所述,原告巴某某、巴某某、巴陆军、巴建军、巴海霞的损失共计328590.0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350.30元,其余损失部分210239.73元应由被告舒某某赔偿。被告舒某某已赔偿的部分可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巴某某、巴某某、巴陆军、巴建军、巴海霞损失118350.30元;
二、限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巴某某、巴某某、巴陆军、巴建军、巴海霞损失210239.73元,减去已赔付的22000元,尚应赔付18823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元旦

书记员:黄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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