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淑分
高玉琼
孙某某
张某某
于某兴
抚远供电公司
单剑锋
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淑分,黑龙江省望奎县人,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黑龙江省抚远县人,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二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春才,佳木斯市前进区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黑龙江省汤原县人,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兴,黑龙江省巴彦县人,现住抚远县。
委托代理人高玉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远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抚远县泰山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康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剑锋,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高云超,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淑分、孙某某、张某某、于某兴与被上诉人抚远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抚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巴淑分、孙某某、被告张某某、于某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巴淑分、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春才,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于某兴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琼,被上诉人抚远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剑峰、高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远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抚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远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抚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郑玉祥
审判员:韩国斌
审判员:金爱武
书记员: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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