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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嘉寅,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配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5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80元,上述费用共计224,705.73元,由被告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2、被告张某某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月11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9X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金科路南约1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碰撞、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巴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XXX伤残。原告遭受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张某某名下的车辆、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律师费2,400元。认为原告无衣物损失。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余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平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造成被告张某某的车牌为沪A9XXXX的小型轿车受损,发生维修费1,950元,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张某某50%的车辆维修损失即975元。
  被告平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认可外购药医用抗血栓压力带、一次性使用注射笔用针尖(优锐)、盐酸雷莫司琼注射液、盐酸纳美芬注射液、一次性脑电传感器发生的费用共计1,740.20元,对于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90元。对于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的营养期限计算。对于护理费,要求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的护理期限计算。对于误工费,不认可原告的工作情况,要求按照2,480元/月的标准计算,期限按照重新鉴定的休息期限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精神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同时按照事故责任进行承担,由被告平某某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18元。对于交通费,认可2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对于鉴定费,若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推翻了原告的鉴定报告,则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若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未推翻原告的鉴定报告,则由被告平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248元。对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另,被告平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被告平某某公司撤回对原告巴某某伤残等级、三期期限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可按2,480元/月计算120日(含二期)、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75日(含二期)、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75日(含二期)。原告和被告平某某公司对于伤残赔偿金达成一致意见,均认为为95,247.60元(68,034元/年×20年×10%×7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月11月10日20时5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A9XXXX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东路金科路南约1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碰撞、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原告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髌骨骨折(左),于2017年12月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4,407.41元(不含伙食费)、凭医嘱外购药医用抗血栓压力带、一次性使用注射笔用针尖(优锐)、盐酸雷莫司琼注射液、盐酸纳美芬注射液、一次性脑电传感器共计1,740.20元;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左髌骨骨折术后),支出医疗费9,072.92元(不含伙食费)。期间,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立医院门诊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329.20元。
  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购买拐杖一根,支出118元。
  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于2018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膝部交通伤,后遗左膝功能障碍评定为XXX残疾。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
  原告系农业户籍。自2015年3月起至2018年11月7日期间,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三桥村七组西丁家阁15号房屋内。
  原告自2015年2月2日起在上海九福苔圣园酒家有限公司担任打荷工职务,每月工资3,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7年11月1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9年4月1日均未上班。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9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某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在被告平某某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1万元,该1万元系从交强险中预付。
  另查明,肇事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发生5项修理项目:右前门(全喷)、右后门(全喷)、右侧底大边喷漆、右前车门整形修复(大)、右后车门整形修复(大),被告张某某为此支出维修工时费1,950元。为此,被告平某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支付被告张某某975元。
  原、被告现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赔偿金额协商不成,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票据、处方笺、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商公示信息、减少收入证明、工资支付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张某某维修工时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被告平某某公司提供的支付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平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次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交通方式危险程度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平某某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被告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被告平某某公司辩称不认可外购药医用抗血栓压力带、一次性使用注射笔用针尖(优锐)、盐酸雷莫司琼注射液、盐酸纳美芬注射液、一次性脑电传感器发生的费用计1,740.20元,上述外购药物系凭医院医嘱购买,并无不当,本院对被告平某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经核算,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56,54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5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二期合计营养期为7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25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二期合计护理期为75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为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XXX伤残,原、被告均认可按照95,247.60元(68,034元/年×20年×10%×70%)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18元,有增值税发票为证,由于原告的受伤部位为左膝,且购买时间处于原告住院期间,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收入损失3,000元,其提供了自己的劳动合同、工资扣减证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工资支付明细签收表,足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为3,000元,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一期休息90-120天、二期休息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5个月计算,本院酌情计算135天。故误工费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135天为13,500元。10、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事发季节,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和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12、律师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张某某同意按事故责任承担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确认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84,535.33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56,5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8元,合计59,507.73元,由被告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29,704.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500元合计118,747.60元,由被告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5,248.5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平某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48元。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张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4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平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鉴于2017年11月13日被告平某某公司在交强险中预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平某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6,201.20元。被告张某某应负责赔偿原告损失中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费2,400元。
  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维修损失费975元,由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维修工时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为证,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确认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巴某某应负责被告张某某车辆维修损失费97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巴某某110,2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巴某某36,201.20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某某律师费2,400元;
  四、原告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被告张某某车辆维修损失费9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8元,减半收取计2,25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桂蓉

书记员: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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