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明成,湖北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邬明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现金6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编织袋款6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该债务,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委托书、欠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调解书,其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5月4日,刘某某给巴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巴某某编织袋款陆万元整(60000.00)。欠款人处载明:欠款人成明化工刘某某。同时在欠条上注明返款时间9月30号以前。
本院认为,刘某某对给巴某某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欠款是四川省遂宁市成明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文华(代忠明)委托其处理公司经营业务时,其代四川省遂宁市成明化工公司给巴某某出具的,因此编织袋款是成明化工欠的,与刘某某无关。本院认为,巴某某诉称刘某某向其购买编织袋,但其没有提供与刘某某购买编织袋业务往来的证据,且刘某某给巴某某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成明化工刘某某,故巴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与巴某某存在购买编织袋的买卖关系,巴某某提交的欠条所载明的欠款来源不明,巴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巴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计713元,由原告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洋
书记员:向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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