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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县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与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巴彦县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巴彦县。
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彦县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笠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彦县通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物流公司)与被告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某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岩、被告李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某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金488,438.00元。事实与理由:李强原系巴彦县通某物流有限公司单位职工,通某物流公司从双达电力公司借用了黑A27L17号捷达牌轿车,因工作需要,通某物流公司将该车辆交给李强使用,2010年8月29日下午下班后,李强驾驶该车与本单位职工祝德岭、王艳、王奇、郑春艳、栾广文、刘福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建国村王艳家喝酒,酒后李强将该车交与王奇(经鉴定王奇醉酒)驾驶,并与上述6人共同乘坐该车(荷载5人)去市里玩,当车行至四环桥时撞到桥墩,造成车辆严重损坏(价值74,700.00元),乘车人祝德岭、王艳死亡,乘车人王奇、郑春艳、栾广文、李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奇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王奇犯交通肇事罪处六年有期徒刑,判决王奇、双达电力公司及通某物流公司给付祝德岭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417,182.80元,判决王奇、双达电力公司、通某物流公司给付王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92,827.80元,判决王奇、双达电力公司、通某物流公司给付郑春艳民事赔偿金188,416.83元,总计998,478.43元。王奇和双达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调解,通某物流公司代表双达电力公司给付祝德岭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08,591.00元,给付王艳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96,439.00元,给付郑春艳民事赔偿金83,408.00元,总计488,438.00元。中院下达了(2014)哈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通某物流公司认为李强将车辆交给醉酒的人驾驶造成车辆全损的严重后果存在重大过失,并给社会及原告公司造成严重后果,理应赔偿损失,故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李强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与原告订立了劳动合同,针对其在原告处暂短的工作经历,本院认为用民法调整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适当,即,李强与通某物流公司系雇佣关系。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李强,作为通某物流公司的雇员,应当从事雇主安排的工作并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而在事发当日,李强非因工作原因将车辆驶离公司,更应该履行谨慎的管理和注意义务,李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酒后驾车的违法性和危险性,但其放任车辆由醉酒的王奇驾驶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因李强未能有效地阻止醉酒的王奇驾驶车辆,已经将人员损害赔偿的风险转嫁于雇主通某物流公司身上,由此将产生的后果,只因李强作为事故中的受害人放弃了要求雇主赔偿其人身损害的权利而使雇主尚失向未尽管理和注意义务者的赔偿请求权,属显失公平,故李强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从原告举示李强在通某物流公司所报财务账目及交警卷宗的王奇、李强、郑春艳、刘福来、栾文义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通某物流公司在财务和车辆管理上并不十分严谨,因此通某物流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亦存在直接侵权人王奇,而原告并未向王奇主张权利系其私权处分,但不能因此要求李强承担全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对损害产生的原因力及参与度的大小,本院酌定李强承担20%责任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强给付原告巴彦县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97,687.60元;
二、驳回原告巴彦县通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7.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2,242.00元,由原告巴彦县通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殿梅 代理审判员  姜 龙 代理审判员  吴 迪

书记员: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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