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李凯忠
张可(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
祝某臣
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
原审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人民大街266号
。
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凯忠,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可,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祝某臣,男,住巴彦县巴彦镇复生委。
委托代理人顾祥国,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何淑莲因与被申请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农信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作出的(2005)巴民二初字第127号
民事调解书
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巴民监字第2号
民事裁定书
,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2014年8月7日本院作出(2014)巴民再字第3号
民事判决书
,判决:一、撤销本院(2005)巴民二初字第127号
民事调解书
;二、申请再审人何淑莲给付拖欠的被申请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5,710.00元;三、申请再审人何淑莲给付被申请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29,207.00元(以本金25,71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8.85‰计算,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共计3851天。
后续利息按此利率标准计算,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四、原审被告祝某臣给付拖欠的被申请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820.00元;五、原审被告祝某臣给付被申请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23,625.45元(以本金20,82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8.85‰计算,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共计3851天。
后续利息按此利率标准计算,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上述二、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六、申请再审人何淑莲与原审被告祝某臣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淑莲及原审被告祝某臣不服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哈民三商终字第296号
民事裁定书
,裁定:一、撤销巴彦县人民法院
(2014)巴民再字第3号
民事判决书
;二、发回巴彦县人民法院
重审。
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凯忠、张可,原审被告祝某臣的委托代理人顾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巴彦农信社诉称:借款人祝某臣于2004年1月1日在巴彦农信社贷款20,8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8.85%,还款期限2004年7月6日。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祝某臣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巴彦农信社诉至法院
,经法院
主持调解,借款人祝某臣自愿以自有房屋抵偿所欠原审原告巴彦农信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被告祝某臣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表示以自有房屋抵押,抵押合同有效,原审被告祝某臣同意以房抵债,故要求法院
维持(2005)巴民二初字第127号
民事调解书
,并明确表示放弃对担保人刘群、姜才、杨新艳、高才、孙增海的起诉。
原审被告祝某臣辩称:承认与原审原告巴彦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借贷关系存在。
但因双方约定的抵押房屋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房屋抵押行为无效,原审原告巴彦农信社对原审被告祝某臣的房屋没有优先受偿权;因本案是再审案件,2005年6月20日原审被告祝某臣与原审原告巴彦农信社达成了以房抵债的还款协议,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终止,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计算至原审结案时间即2005年6月20日;因原调解书
违反合法、自愿原则,法院
调解错误导致原审原告利息损失扩大不属于原审被告的责任,应由原审原告向法院
主张赔偿,故请求法院
依法撤销(2005)巴民二初字第127号
民事调解书
,并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巴彦农信社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祝某臣对原审原告巴彦农信社在原审提交的农户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无异议,承认上述借款事实。
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淑莲以原调解违反合法、自愿原则,要求我院依法撤销(2005)巴民二初字第127号
民事调解书
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原调解程序遗漏诉讼主体,再审申请人何淑莲未到庭参与调解,原调解程序剥夺了原审被告何淑莲参与诉讼并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原审被告祝某臣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侵犯了原审被告何淑莲的财产所有权;原审调解书
未向原审被告祝某臣送达,且将原审原告巴彦农信社分别起诉的原审被告何淑莲、祝某臣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按一起案件受理,原调解程序违法,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原审原告巴彦农信社与原审被告祝某臣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原告巴彦农信社要求原审被告祝某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因原调解书
已对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结算,且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调解协议,故该借贷关系已于2005年6月20日终结,原审原告巴彦农信社应对该笔借款做结帐处理,不应再产生逾期利息。
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计算至原审调解结案之日,即2005年6月20日止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巴民二初字第127号
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祝某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0,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4年1月1日计算至2005年6月2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00元,由原审被告祝某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何淑莲以原调解违反合法、自愿原则,要求我院依法撤销(2005)巴民二初字第127号
民事调解书
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原调解程序遗漏诉讼主体,再审申请人何淑莲未到庭参与调解,原调解程序剥夺了原审被告何淑莲参与诉讼并发表辩论意见的权利;原审被告祝某臣未经财产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侵犯了原审被告何淑莲的财产所有权;原审调解书
未向原审被告祝某臣送达,且将原审原告巴彦农信社分别起诉的原审被告何淑莲、祝某臣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按一起案件受理,原调解程序违法,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原审原告巴彦农信社与原审被告祝某臣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原告巴彦农信社要求原审被告祝某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因原调解书
已对借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进行了结算,且双方达成了以房抵债的调解协议,故该借贷关系已于2005年6月20日终结,原审原告巴彦农信社应对该笔借款做结帐处理,不应再产生逾期利息。
该笔借款的利息应计算至原审调解结案之日,即2005年6月20日止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巴民二初字第127号
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祝某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0,8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4年1月1日计算至2005年6月2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00元,由原审被告祝某臣负担。
审判长:王彦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