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某某
龚运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楚某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巴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龚运祥,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某某楚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某某斗湖堤镇公石路74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巴某某诉被告公某某楚某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运祥、被告公某某楚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综合分析。主要在于: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鄂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某某楚某物流有限公司处,与被告形成挂靠关系,原告的日常工作安排均受实际车主指示,并服从其管理,且原告的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发放本质上均由实际车主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实质上的劳动管理关系。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信息采集表中载明车辆所有人为王明钦,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转移登记记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杨发洪笔录等证据来看,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公某某楚某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杨发洪为实际车主之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巴某某与被告公某某楚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综合分析。主要在于: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鄂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将其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某某楚某物流有限公司处,与被告形成挂靠关系,原告的日常工作安排均受实际车主指示,并服从其管理,且原告的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发放本质上均由实际车主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实质上的劳动管理关系。即使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信息采集表中载明车辆所有人为王明钦,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机动车转移登记记录、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杨发洪笔录等证据来看,鄂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公某某楚某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杨发洪为实际车主之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款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巴某某与被告公某某楚某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巴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诗梅
书记员: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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