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娇娇,女,汉族,1985年7月9日出生,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冬(原告母亲),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东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男,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佳木斯众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宜滨社区。法定代表人:杨云成,男,公司经理。
巴娇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借款利息57900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11万元,月利率2%,偿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众信公司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22日,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众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用黑龙江省桦川县牡丹家园2号楼2单元401室房产(以下简称牡丹家园401室)顶帐22万元,包括本案的11万元,房产已经交付原告母亲陈玉冬使用,我公司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2日,众信公司为巴娇娇出具《被借款担保单》,写明被借款人巴娇娇在该公司被借款11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日期自2014年8月22日起,未标注还款期限及借款人,标注众信公司为担保人。截止至2015年8月22日,众信公司按约定利率将利息给付原告,并在《被借款担保单》上备注。2015年9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杨云成找到丁秀梅商议,计划将牡丹家园401室作价顶账给原告及其母亲陈玉冬。2015年9月21日,丁秀梅、齐双友与陈玉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牡丹家园401室(联机备案登记在石光源名下)房屋,作价22万元顶账给原告及陈玉冬,用以抵偿二人的借款本息合计22万元。2017年10月12日,桦川县房产局出具证明,联机备案登记显示,牡丹家园401室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今仍登记在石光源名下。以上事实有《被借款担保单》、《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丁秀梅书面证言(复印件)及U盘影音资料、桦川县房产管理局证明、(2017)黑0805民初473号案件原告陈玉冬起诉状(复印件)在卷佐证。
原告巴娇娇与被告佳木斯众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冬及王俊全、被告众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申请和解期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众信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双方签订的《被借款担保单》显示,被告在形式上为原告提供担保,但是只有出借人、担保人,没有借款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原、被告在签订《被借款担保单》时,原告并不认识丁秀梅,被告主张实际借款人为丁秀梅,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借款利息均是被告给付。《被借款担保单》约定的担保方式应为保证,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是名为担保与被担保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故被告众信公司主张的借款人为丁秀梅,自己只是担保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房屋买卖协议》以丁秀梅、齐双友卖房,原告母亲陈玉冬买房,被告为中间人的形式签订,原告及其母亲陈玉冬并未实际支付房款,应认定为被告以他人财产抵偿原告及其母亲陈玉冬的借款,但房屋实际登记人石光源并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原告母亲陈玉冬至今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被告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负有依约定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出借人负有依约定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万元,给付利息57900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11万元,月利率2%,给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佳木斯众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巴娇娇借款11万元;2、被告佳木斯众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娇娇借款利息57900元(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1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11万元,月利率2%,给付原告巴娇娇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58元,减半收取计1829元,由被告佳木斯众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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