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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某某与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巴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天光,河北牛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城西无终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于凤臣,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巴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天光、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术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某某自2008年2月到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架子工,每月工资2800元,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5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工地施工中的塔吊副臂滑落,砸伤原告头部、面部等处,至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玉田县医院、唐山工人医院、北京301医院等治疗,被告负担了医疗费用,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0元。后原告请求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为其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日,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作出(2016)案通字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自2008年2月即到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巴某某与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玉田县长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苏玉荣审判员郭建华 审判员 王   晓   东

书记员:蔡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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