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德事(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SALNIKOWPAULDANIE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元荣,上海五富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巴卡拉(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ArnaudMichelBrunoDESchuytter,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德事(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卡拉(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卡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1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事公司申请再审称:巴卡拉公司未在合同期届满前三个月通知德事公司不续租,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情形,在巴卡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过高并酌情调低,缺乏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所签《服务式办公室许可使用协议》明确约定如协议到期不再续约,巴卡拉公司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德事公司,否则德事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当于三个月使用费之违约金。现巴卡拉公司书面通知终止租赁的时间比约定时间延迟了15日,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对上述违约条款中使用费数额存在分歧,且巴卡拉公司认为该项违约金较之德事公司损失而言显属过高请求调整,一审法院详述了对违约金调整为人民币35,000元的具体理由,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德事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存在过高情形,原审法院不应调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德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事(上海)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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