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东金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滨江国际广场西栋6楼,注册号422823000010390(1—1)。
法定代表人:刘仕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巴东金盛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明某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金盛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安、谭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金盛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明某某偿还原告典当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息4.05‰支付利息、月综合费15.95‰支付费用;2、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标准支付当金罚息;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5日,明某某按照典当程序向巴东县金盛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本金150万元用于建造船舶,并订立典当合同,借期为三个月,约定月息4.05‰、月综合费15.95‰,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载明用其所有的明星6号船舶抵押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当金本息和费用。时至2011年8月1日,被告偿还当金50万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偿还当金100万元次日前的利息和费用。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今经无数次催讨无果,该笔当金100万元及利息、月综合费分文未偿。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明某某应给原告偿还典当本金及其利息、综合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东金盛典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明某某(乙方)于2011年4月5日签订典当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由巴东金盛典当有限公司给明某某提供当金150万元用于建造船舶,典当期自2011年4月5日起至2011年7月4日止,月利息为当金金额的4.05‰、月综合费用为当金金额的15.95‰,综合费用及当金利息提前支付,当金到期一次性付清;二、明某某用其有所有的明星6号船舶作抵押;三、按时足额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若归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当金、利息、综合费用、罚息时,应先付利息、综合费用、罚息,再归还本金;四、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质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未能如约偿还当金,当金延期期间、抵押物处置期间、法律诉讼期间乙方仍应继续承担利息及综合费用,利率、费率标准按月利息为当金金额的4.05‰、月综合费用为当金金额的15.95‰执行,直到所有款项还清为止;五、如当户到期不能偿还当金及利息,典当行有权处理抵押物;六、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提供当金时,按照当金额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金及利息、综合费用的,除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外,还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标准向甲方支付当金罚息,直至全部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其合同签订后,原告巴东金盛典当有限公司当即出具当票1份,并给被告明某某发放当金150万元。典当期届满后,被告明某某未如期偿付当金。经原告催收后,被告明某某于2011年8月1日给原告巴东金盛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50万元。经庭审核实,被告明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偿还原告此日前的当金利息及月综合费。自2014年11月5日后,下余当金100万元及利息、月综合费一直未偿还。原告巴东金盛典当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明某某无果。2017年6月21日,原告巴东金盛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因被告明某某未履行合同,为实现债权,原告巴东金盛典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与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谭德富代理进行诉讼,约定适用风险收费,按标的额的5%收取代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金盛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明某某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典当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明某某未全面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巴东金盛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明某某偿还其当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当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4.05‰支付利息、按每月15.95‰支付综合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标准支付当金罚息;原告巴东金盛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巴东县金盛典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明某某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标的额的5%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巴东金盛典当有限公司当金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当金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05‰支付利息、按每月15.95‰支付综合费用,且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当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标准支付当金罚息。
二、由被告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承担原告巴东金盛典当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本案标的额5%的律师代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念
书记员:陈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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