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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安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谢安东

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安东。
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安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谢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陈述的双方之间至今还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
2、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巴劳人仲字(2014)19号仲裁裁决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服从仲裁裁决,唯一要求是将工资标准更改过来。
经庭审质证,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裁决书的部分内容(主要是原告承担义务的部分)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这是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理由。
3、巴东县国营三峡水泥厂2013年5、6、7月工资结算凭证各1份。用于证明:(1)三份工资表中有被告名字的部分证明仲裁裁决书中将其工资标准写错的事实。(2)通过另外两份工资表的填表顺序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明健不是田代双。
经庭审质证,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提交的5月和7月工资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6月工资表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即使该份书证是真实的,并不能证实被告在提起仲裁之前的每月工资均是1537.10元。
4、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届第一次股东大会议程,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届董事会选举办法,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届监事会选举办法,第五届董事、监事津贴(草案),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大会监票人、计票人名单,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届股东大会分组讨论名单各1份。用于证明2012年9月26日以后田代双已不是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
经庭审质证,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还申请本院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有下列证据:
1、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谢安东的劳动合同书1份。
2、巴东县国营三峡水泥厂2013年6、7月工资结算凭证各1份。
3、被告谢安东于2013年11月6日向水泥厂提交的申请书1份。
4、税成军出具的证明1份。
5、李林出具的证明1份。
6、2010年进厂石灰石记录2份。
7、2013年5月老线部分原燃材料汇总1份。
8、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领(退)料单复印件5份。
9、碎石工作记录2页。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安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仍坚持其在仲裁庭陈述的意见,即:(1)仲裁程序中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该合同书真实有效,也已超过仲裁时效;(2)2013年6、7月工资结算凭证的字迹、公章不清晰,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3)谢安东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原告是否收到不清楚;(4)证人税成军、李林未出庭接受质询,证言内容是否真实无法查明,且两份证言内容完全一样,有串通的嫌疑,谢安东证明加班的事实还应提供考勤表等证据证实;(5)进厂石灰石记录、碎石工作记录等证据来源不明,如果系谢安东本人记录,还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6)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领(退)料单属实,但不能达到谢安东的证明目的。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谢安东提交的证据2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应予采信;该2份证据与被告谢安东提交的证据3中记载有谢安东工资标准内容的工资表相冲突的部分,应以工资表记载内容为准。(2)被告谢安东提交的证据3中记载有谢安东工资标准内容的工资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谢安东提交的证据3中其余2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谢安东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8具有真实性,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3、4、5、6、7、9,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具有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谢安东自2002年2月1日起已与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为被告谢安东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被告谢安东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谢安东有权要求与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自2014年4月30日起解除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安东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谢安东现仍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安东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已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12年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被告谢安东支付相当于本人1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谢安东提供的2013年6月份工资结算凭证中记载的其本人当月工资为1537.10元,而所有工资结算凭证均系原告单位保管,原告单位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谢安东本人工资标准应比照该标准计算。按此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19213.75元(1537.10元/月×12.5个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之规定,被告谢安东于2013年8月1日因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转产而下岗,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故本院酌定由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给被告谢安东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下岗待工期间基本生活费5670元。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判决其无义务向被告谢安东支付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义务为被告谢安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被告谢安东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谢安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其责令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作出相应处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部门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谢安东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2010年3月31日以前的失业保险费,因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安东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医疗救助金,因其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其遭受医疗费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安东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采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安东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根据其在仲裁开庭时的陈述,双方于2002年、2003年、2010年、2012年、2013年均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余年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年份现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该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谢安东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年底慰问金,因其既未提出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安东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
二、由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给被告谢安东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5670元(900元/月×70%×9个月)。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由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谢安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13.75元(1537.10元/月×12.5个月)。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谢安东自2002年2月1日起已与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为被告谢安东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被告谢安东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谢安东有权要求与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自2014年4月30日起解除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安东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谢安东现仍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安东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已在原告单位连续工作12年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被告谢安东支付相当于本人1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被告谢安东提供的2013年6月份工资结算凭证中记载的其本人当月工资为1537.10元,而所有工资结算凭证均系原告单位保管,原告单位未提供相反证据,故被告谢安东本人工资标准应比照该标准计算。按此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为19213.75元(1537.10元/月×12.5个月)。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女职工因生育、哺乳请长假而下岗的,在其享受法定产假期间,依法领取生育津贴;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企业,由企业照发原工资”之规定,被告谢安东于2013年8月1日因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转产而下岗,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故本院酌定由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给被告谢安东支付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下岗待工期间基本生活费5670元。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判决其无义务向被告谢安东支付基本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义务为被告谢安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为被告谢安东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谢安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之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其责令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作出相应处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行政部门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谢安东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2010年3月31日以前的失业保险费,因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安东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医疗救助金,因其在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其遭受医疗费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安东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采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安东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根据其在仲裁开庭时的陈述,双方于2002年、2003年、2010年、2012年、2013年均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其余年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年份现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该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谢安东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年底慰问金,因其既未提出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及第三款,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安东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
二、由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给被告谢安东按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5670元(900元/月×70%×9个月)。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由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谢安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13.75元(1537.10元/月×12.5个月)。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巴东金字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英雄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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