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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诉张某某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
顾晓龙
杨先锋
张某某
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沿渡河镇龙洞村。
法定代表人孙天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晓龙,该单位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先锋,该单位综合科长。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龙、杨先锋及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用人单位经济补偿。被告自2010年11月28日起即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确定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自被告受雇起直至2014年7月31日都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实清楚,且系导致被告辞工的重要原因。被告依法不仅可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更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的工资水平为2100元/月,工作年限为3年10个月,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按4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原告应为被告缴纳但迟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8月才为被告首次参保社会保险,且在首次参保时未补缴之前未缴部分,致使被告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有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应文件在案佐证。原告虽愿意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但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缴,应补偿被告相应损失。故原告应当依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其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补偿被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目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应为被告支付的养老保险补偿费15400元、失业生活补助费4410元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补偿费、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七条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被告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
二、由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被告张某某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15400元。
三、由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被告张某某支付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4410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用人单位经济补偿。被告自2010年11月28日起即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当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且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确定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系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自被告受雇起直至2014年7月31日都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事实清楚,且系导致被告辞工的重要原因。被告依法不仅可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更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的工资水平为2100元/月,工作年限为3年10个月,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按4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原告应为被告缴纳但迟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2014年8月才为被告首次参保社会保险,且在首次参保时未补缴之前未缴部分,致使被告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无法补缴,有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应文件在案佐证。原告虽愿意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但因政策性原因无法补缴,应补偿被告相应损失。故原告应当依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的规定将其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补偿被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各项目数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原告应为被告支付的养老保险补偿费15400元、失业生活补助费4410元予以认定。原告诉称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补偿费、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十七条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被告张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400元。
二、由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被告张某某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15400元。
三、由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给被告张某某支付失业保险生活补助费4410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巴东百顺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小俊

书记员: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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