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保安。
上诉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内容不公平,违背事实,从而导致裁决结果显失公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84个月延时加班工资56673.5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51638.4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06.24元,原告有异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规定:“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之前(不包括2008年5月1日当日)发生的争议,仲裁时效期间适用《劳动法》中60日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于2008年5月1日(包括2008年5月1日当日)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年期间的规定。”故被告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一家颇具规模的食品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规范经营,根据薪酬制度发放工资和加班费,被告陈述其从事值班岗位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没有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和员工手册约定:乙方如对工资发放存在异议,可向甲方相关部门提出,甲方相关责任部门应对此予以说明,若乙方工资发放之日起一月内未提出异议,视为甲方已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明知工资调低而在6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劳动者同意工资调整,劳动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现提出加班其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告的加班费已经发放,不存在再支付加班费。被告与用人单位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主张被告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的特点无法对其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而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被告的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或者工作时间无法根据标准工时进行计算,或者其已办理了相应岗位、工种的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手续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对于劳动时间长,但劳动强度与工作时间明显不一致的,工作期间有休息场所可以休息、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在认定时可以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对工作时间进行合理的折算,被告每天就餐的时间应该在工作时间中减除1小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对劳动者提供的证明其加班事实的证据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否认劳动者加班的证据,应审慎审查,综合分析,合理认定。原告提请人民法院要在充分保护劳动者生存权的前提下,依法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进行合理裁量。双休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请人民法院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裁定。劳动合同是用来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手段,只要劳动合同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就应当充分尊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意思自治,充分尊重劳动合同的各项约定,不能背离、越过劳动合同的约定来重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综上,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费34160.76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34160.76元。
王某原审辩称:一、被告自2007年9月1日起至今在原告公司担任保安,连续12小时工作时间两班倒上班,属于特殊工作岗位(特殊工时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付加班工资是事实,有仲裁庭审卷宗笔录及工资单、出勤记录证实。二、被告诉求支付加班费,是依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计算的。三、被告从2006年8月20日至2014年11月28日仲裁之日止在原告公司共工作99个月,减去病假、休假、事假共4个月,实际上班为95个月,双休日应补加班工资28120元(95个月×8天×37元/天)、8小时之外每天加班4小时应补加班工资79087.50元(95个月×30天×4小时×(37元/天÷8小时)×1.5倍)、法定节假日应补加班工资6808元(92天×37元/天×2倍),合计应补加班工资114015.50元,法院应依审理事实,支持被告的请求。四、原、被告至今劳动关系存续,不存在时效问题。五、原、被告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非生产性人员)劳动合同事实上只签订了一份由公司保管,全公司的员工均无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规定执行特殊工时制的自劳动部门批准之日起执行,被告担任公司保安工作,12小时上班,负责全厂员工、财产安全,是超过法定8小时工作时间的特殊工作制的岗位,但原告没有举出报批文件的证据证实被告的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分别是多少。而且该合同第四条的空格内没填金额,没有保安岗位工作月薪多少、加班费多少的数额,原告用存在严重瑕疵的合同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多年的出勤表、工资单分别存放在档案室和会计财务账册中,原告应提交给法庭而不提交,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自2006年7月29日起到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主要负责门卫值班,负责厂区货物进出及人身财产安全。双方订立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王某在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其从事的门卫保安岗位工作人员共4人,2013年12月31日前每天实行24小时值班两班倒工作制,每班2人值班,白班7:00时至19:00时,夜班19:00时至次日7:00时。自2014年1月公司停产后,保安岗位实行每天每班8小时工作制。
双方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格式条款中对具体工资数额未作约定,只约定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依法确定计件工资和岗位工资两种工资分配形式,其标准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详见本单位工资分配制度,甲方(即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下同)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即王某,下同)劳动报酬,乙方工资调整以及奖金、津贴、加班工资等参照国家相关规定,按甲方制定的公司内部工资分配制度执行。
双方2011年10月17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格式条款中亦未对具体工资数额作出约定,只约定:月工资标准分为日考勤工资和月绩效奖金,实际绩效奖金根据实际出勤情况和绩效结果发放,乙方在企业规定的工作出勤之外另行加班的须履行审批手续,乙方的加班工资以日考勤工资为基数核算,甲方每月支付的工资总额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乙方如对工资发放金额存在异议,可向甲方相关责任部门书面提出,并由甲方书面签收,如确属核算有误,甲方应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予以补发,若乙方在工资发放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则为乙方认同甲方已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甲方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其中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如对保险办理事宜有疑问,应在工资发放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事部门书面提出,并由甲方书面签收,否则视为乙方无异议;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合同中未约定年度奖金的,由甲方依据甲方当年度的规定、政策决定是否向乙方发放年度奖金及年度奖金额度;合同履行期间,乙方依法享受甲方制度规定的其他相关福利待遇。
根据被告王某提交的总务科科室(车间)月份考勤表记载,王某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即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出勤728天,除2012年12月24日正常工作日和2013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未上班外,其余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及正常工作日均在上班。其中,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429天期间共出勤427天,法定节假日出勤10天、双休日出勤122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计301天期间共出勤301天,法定节假日11天、双休日86天均在出勤。
根据被告王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穂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出具的交易清单、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明细表及其他证据记载,被告王某工作期间,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某均支付了工资。被告王某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工资明细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穂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证实,其自2013年1月起工资日薪点为每日37元,工资项目包括出勤工资、超勤工资、带薪休假工资、绩效工资(绩效奖金薪点定额为280元,按月度目标完成率发放)、工龄工资、餐补、班长补贴。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明细表记载,该段期间,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某共发放工资33479.20元(均系应发工资,含应扣除的保险费和互助金,其中2013年11月按银行对帐单记载的实发1453.30元+工资明细表记载的扣减183.70元=1637元计算),其中出勤工资19132元(2013年11月1637元减除绩效工资210元、工龄工资240元后,因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余项目,故全部按出勤工资计算,下同)、超勤工资3922元、带薪休假工资185元、绩效工资3730元、工龄工资5320元、餐补1602元。上述20个月中,最后12个月即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总额为19497.40元,其中出勤工资12805元、超勤工资1517元、带薪休假工资37元、绩效工资2481元、工龄工资3360元、餐补186元。
2014年11月5日,被告王某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由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122683.91元。2014年12月18日,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巴劳人仲字(2014)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加班费34160.76元;二、驳回申请人主张由被申请人支付自2006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仲裁后,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向被告王某支付加班费34160.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并主张,即使给被告王某计算加班工资,亦应减除每天1小时就餐时间。
原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2、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等保安员工之间的工作时间是否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问题;3、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给被告王某支付加班工资及支付多少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双方现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至今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关键是被告王某主张的加班工资是否属于该法条中规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同时,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应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劳动报酬,被告王某申请劳动仲裁应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被告王某就其全部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提请劳动仲裁后,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仅支持了被告王某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仲裁请求,未支持其2012年11月以前的仲裁请求。仲裁后,被告王某并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认可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因此,对被告王某自愿放弃权利的部分,不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只针对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的部分进行处理。
(二)关于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等保安员工之间的工作时间是否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该法条是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法律依据。但根据该法条的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本案中,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王某等保安员工之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既未提供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亦未提交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文件。因此,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本案应视为双方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即每天8小时之外和双休日、节假日应视为加班时间。
(三)关于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给被告王某支付加班工资及支付多少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又不能补休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费。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规定,加班工资计发标准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该岗位或工种的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规章制度没有规定的,以提请仲裁前该劳动者12个月实际发放(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同时,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之规定,误餐补助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本案中,因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也无证据证实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约定了工资标准。因此,应以提请仲裁前12个月实际发放(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加班费计发基数。被告王某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和银行对帐单,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作为本案工资计算依据。根据被告王某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和银行对帐单,被告王某提请仲裁前12个月即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总额为19497.40元,其中超勤工资1517元、餐补186元。上述12个月工资总额减除超勤工资1517元和不应列入工资总额的餐补186元后,实际应得工资为17794.40元,月平均工资为1482.87元。按照国家规定的每月计薪天数21.75天和每天8小时工作时间计算,被告王某日均工资为68.18元,每小时工资为8.52元。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者全年正常出勤工作日为250天,每月20.83天。因此,被告王某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即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两整年期间应出勤天数为500天(250天/年×2年)。
因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王某等保安员工实行的是每天每班12小时两班倒工作制,故每天8小时之外的4小时工作时间应视为加班时间。2014年1月1日后,因公司停产,被告王某等保安员工实行的是每天每班8小时工作制,故只应将法定出勤天数之外的上班天数视为加班时间。
根据被告王某提交的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有关证据,可以证实其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两整年期间实际出勤728天,除2012年12月24日正常工作日和2013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未上班外,其余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及正常工作日均在上班。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王某除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中延长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抵扣1天(8小时)未出勤时间外,正常工作日中其余延长工作时间的部分应作为加班时间;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429天期间已出勤的427天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0天、双休日出勤122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计出勤301天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1天、双休日出勤86天,均应作为加班时间。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虽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考勤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部分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被告王某应计算加班工资((427-10-122)×4小时-8小时)×8.52元/小时×150%+(122×12小时+86×8小时)×8.52元/小时×200%+(10×12小时+11×8小时)×8.52元/小时×300%=56964.72元。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包括每年法定节假日11天,但不包括每年双休日104天。故上述计算的被告王某应得加班工资56964.72元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已经发放的1倍工资1772.16元((10天×12小时+11天×8小时)×8.52元/小时)应从中扣除。同时,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原已给被告王某发放过该期间的超勤工资3922元,该部分超勤工资应属加班费范畴,亦应从被告王某应得加班工资中减除。因此,按照计算结果,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实际还应给被告王某发放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加班工资51270.56元(56964.72-1772.16元-3922元)。被告王某就其全部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提请劳动仲裁,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某支付加班工资34160.76元后,被告王某未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其认可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数额。故对由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某支付的加班工资34160.76元数额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未提起诉讼主张的部分应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被告王某在本次答辩中要求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114015.50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最后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虽有“甲方每月支付的工资总额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乙方如对工资发放金额存在异议,可向甲方相关责任部门书面提出,并由甲方书面签收,如确属核算有误,甲方应在下一个工资发放日予以补发,若乙方在工资发放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则为乙方认同甲方已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约定内容,但该约定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故该约定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此,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请求不给被告王某支付加班工资34160.76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无每天工作时间中须减除1小时就餐时间的约定,加之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某支付的加班工资本身就未足额计算,故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要求给被告王某计算加班时间时须每天减除1小时就餐时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3条、第54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给被告王某支付加班工资34160.7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自2006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期间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按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所以,被上诉人王某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某申请仲裁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王某原审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形式要件,不能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地证实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其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两整年期间实际出勤728天,除2012年12月24日正常工作日和2013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未上班外,其余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及正常工作日均在上班。被上诉人王某除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中延长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抵扣1天(8小时)未出勤时间外,正常工作日中其余延长工作时间的部分应作为加班时间;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429天期间已出勤的427天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0天、双休日出勤122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计出勤301天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1天、双休日出勤86天,均应作为加班时间。上诉人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虽对被上诉人王某提供的考勤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部分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覃恩洲 审判员 韩艳芳
书记员:谭学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