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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与周某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
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周某朝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朝,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保安。电话:.
上诉人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朝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期间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按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所以,被上诉人周某朝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周某朝申请仲裁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形式要件,不能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地证实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周某朝提交的证据,认定其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两整年期间实际出勤728天,除2012年12月28日正常工作日和2013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未上班外,其余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及正常工作日均在上班。被上诉人周某朝除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中延长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抵扣1天(8小时)未出勤时间外,正常工作日中其余延长工作时间的部分应作为加班时间;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429天期间已出勤的427天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0天、双休日出勤122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计出勤301天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1天、双休日出勤86天,均应作为加班时间。上诉人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审虽对被上诉人周某朝提供的考勤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部分证据,故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上诉人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朝自2006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期间一直在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按照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所以,被上诉人周某朝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周某朝申请仲裁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采信证据不当,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形式要件,不能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地证实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审查,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周某朝提交的证据,认定其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两整年期间实际出勤728天,除2012年12月28日正常工作日和2013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未上班外,其余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及正常工作日均在上班。被上诉人周某朝除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正常工作日上班时间中延长工作时间的部分应抵扣1天(8小时)未出勤时间外,正常工作日中其余延长工作时间的部分应作为加班时间;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429天期间已出勤的427天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0天、双休日出勤122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共计出勤301天中法定节假日出勤11天、双休日出勤86天,均应作为加班时间。上诉人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在原审虽对被上诉人周某朝提供的考勤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部分证据,故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上诉人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东恒兴肉类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开平
审判员:覃恩洲
审判员:韩艳芳

书记员:谭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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