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马开宗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
王丹阳
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开宗,系原告单位信贷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阳,董事长。
被告王丹阳。
本院在审理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王丹阳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王丹阳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王丹阳的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王丹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王丹阳的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不损害国家、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北王丹阳商贸有限公司、王丹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谭文先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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