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马开松
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陈某某
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永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开松,系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妻)。
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东鑫源贷款公司)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7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开松、汪文峰,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对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转账支票证实了原告给被告提供的50万元贷款是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在原告处领走50万元贷款后将50万元转给了一个叫谭笛的人。进账单辅助证实了转账支票的真实性。联网核查结果证明证实了王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王某某认可转账支票上背书人的背书签字是其本人所为,至于贷款打入谁的账户,因其没到银行去,所以不清楚。被告陈某某陈述不清楚。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及本院调取的收款人为王某某的2011年12月16日的转账支票,付款人为巴东鑫源贷款公司收款人为谭笛的进账单,联网核查结果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贷款人为巴东鑫源贷款公司、借款人为王某某、陈某某;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农业种植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月利率8.2‰;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周前进、周晓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与周前进及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农业种植资金周转;借款执行月利率8.2‰;借款期限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借款方式为现金;还本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王某某在签订《借款合同》与《借款/担保合同》时向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提供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与陈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被告陈某某未签字亦未按捺手印,《借款合同》及《借款/担保合同》上“陈某某”三字系他人代签并按捺手印。2011年12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出具借支单,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给被告王某某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的转账支票,王某某在转账支票上背书人处签字背书后将50万元转入被背书人谭笛的个人账户中。被告王某某本人未在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处签名。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某某依约支付了合同期内的全部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偿还本金。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同意对该笔借款展期,双方遂于2013年1月28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展期)。该《借款合同》(展期)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贷款人为巴东鑫源贷款公司、借款人为王某某、陈某某;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农业种植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借款月利率21.867‰。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借款人违约条款中载明了逾期罚息的计算,即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按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某某在该《借款合同》(展期)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时代陈某某签字并按捺了手印。该《借款合同》(展期)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了2013年1月28日至2月27日止的利息11298元,后王某某再未还本付息。2013年3月27日,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3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某未委托被告王某某及其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庭审中,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陈述其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是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两份借款合同上虽都有“陈某某”的签名,但该签名不是被告陈某某本人所为,同时被告陈某某也未委托他人签订合同,因此两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应为被告王某某一人,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应属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展期)时即提前收取被告王某某一个月的利息11298元不符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所收取的利息应先抵扣本金,因此被告王某某所欠借款本金为488702元。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系国家允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其经营虽按市场化原则进行,但其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此规定也是当前司法部门规定的贷款利率最高上限。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因此原告主张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合同期内的贷款月利率按20‰(即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最高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展期)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展期)中约定的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因此被告王某某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要求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的加收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展期)中明确约定了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复利,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的计算标准,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要求对被告王某某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的此笔债务,虽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此债务约定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这一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支单、在转账支票背书人处的签名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王某某确实收到了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提供的50万元贷款并将收到的贷款转付给了他人。被告王某某在转账支票上背书将贷款转付于他人,并不导致双方间借款合同不成立,也不能认定为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未向被告王某某提供贷款,因而对被告王某某辩解的其只签了字,而并未收到贷款5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8702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2元,减半收取5001元,由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王某某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两份借款合同上虽都有“陈某某”的签名,但该签名不是被告陈某某本人所为,同时被告陈某某也未委托他人签订合同,因此两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应为被告王某某一人,由此而产生的债务应属被告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展期)时即提前收取被告王某某一个月的利息11298元不符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所收取的利息应先抵扣本金,因此被告王某某所欠借款本金为488702元。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系国家允许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其经营虽按市场化原则进行,但其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此规定也是当前司法部门规定的贷款利率最高上限。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短期贷款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因此原告主张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合同期内的贷款月利率按20‰(即年利率24%)计算,未超过最高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展期)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展期)中约定的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因此被告王某某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要求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违约的加收罚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在《借款合同》(展期)中明确约定了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将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复利,超过了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即月利率20‰的计算标准,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要求对被告王某某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的此笔债务,虽属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就此债务约定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这一约定,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支单、在转账支票背书人处的签名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王某某确实收到了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提供的50万元贷款并将收到的贷款转付给了他人。被告王某某在转账支票上背书将贷款转付于他人,并不导致双方间借款合同不成立,也不能认定为原告巴东鑫源贷款公司未向被告王某某提供贷款,因而对被告王某某辩解的其只签了字,而并未收到贷款50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88702元并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支付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2元,减半收取5001元,由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负担4600元。
审判长:罗杨军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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