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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朱某、王大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马开松
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朱某
王大圣

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永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开松,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朱某(被告王某某之妻)。
被告王大圣。
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贷款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朱某、王大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英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鑫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开松、汪文峰,被告王某某、王大圣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王某某、朱某夫妇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被告王大圣、皮琳玲夫妇为王某某、朱某夫妇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某某、朱某夫妇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大圣、皮琳玲夫妇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王某某。
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用途为短期周转,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对担保范围约定为本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等;第二部分特别条款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王某某、朱某夫妇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
借贷关系发生后,四被告均未诚信履约,被告王某某、朱某夫妇仅在2014年6月10日支付过去借款下欠利息时一并支付了此次借款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止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2500元,2014年7月5日至今一直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4日到期至今也分文未偿还。
原告虽多次发函和电话向其催收借款和利息,但其一直拖而不还,担保人王大圣、皮琳玲夫妇也未自觉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义务代王某某、朱某夫妇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
双方2014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5‰略有偏高,原告自愿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5‰调整为20‰(即2%)。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借贷秩序,特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
原告鑫源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王某某与朱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
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朱某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清,该借款是被告王某某和妻子朱某共同所借,夫妻二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大圣均无异议。
2、担保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王大圣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皮琳玲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王大圣与皮琳玲结婚证复印件1份。
用于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王大圣和皮琳玲夫妇为被告王某某夫妇借款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和利息等,担保合同上有王大圣和皮琳玲夫妇二人的签字、捺印。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大圣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均陈述被告皮琳玲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上皮琳玲的签字系被告王大圣代签;被告王大圣另陈述,其妻皮琳玲没有到场,皮琳玲的身份证件和结婚证复印件都是王大圣提供的,皮琳玲并不知道王大圣以夫妻名义为被告王某某夫妇提供担保的事情。
3、2014年6月5日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
用于证明2014年6月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某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大圣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
被告王大圣辩称:我确实为王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进行了担保。
贷款应该由借款人王某某还,如果借款人真的还不上,我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某某、王大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鑫源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的二被告除对拟证实被告皮琳玲提供担保事实的证据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内容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拟证实被告皮琳玲提供担保事实的证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5日,原告鑫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鑫源贷款公司给被告王某某提供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月利率为25‰,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放款次月对应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收逾期利息,并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大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王某某、朱某在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指印。
同日,原告鑫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大圣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大圣为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被告王大圣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指印,且其代替其妻皮琳玲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了指印。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鑫源贷款公司同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500000元。
借款后,被告王某某、朱某仅于2014年6月10日给原告鑫源贷款公司支付了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的约定利息12500元,此后再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被告王大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鑫源贷款公司追索无果,于2016年6月13日以王某某、朱某、王大圣、皮琳玲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鑫源贷款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皮琳玲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鄂2823民初100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鑫源贷款公司撤回对被告皮琳玲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鑫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鑫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大圣签订的担保合同,除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均在原告鑫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指印,故该笔债务应认定属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朱某共同偿还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大圣对被告王某某、朱某应偿还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王大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鑫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鑫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大圣签订的担保合同,除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均在原告鑫源贷款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指印,故该笔债务应认定属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共同偿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某、朱某共同偿还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大圣对被告王某某、朱某应偿还原告巴东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某某、朱某、王大圣共同负担。

审判长:石英雄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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