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张庸
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王立祥
赵开军
原告巴东县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明山,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庸。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
负责人刘亚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祥,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开军,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副经理。
原告巴东县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某食品公司)诉被告张庸、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宜昌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工作变动原因,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人民陪审员朱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德富,被告张庸,被告佳吉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祥、赵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本案所涉月饼包馅机进行损坏原因及损坏价值鉴定,本院委托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及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机械损坏原因及损坏价值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采信,收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照片被告佳吉宜昌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反映出货物的外包装被损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系复印件,且没有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原告已知道生产月饼的设备在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仍与他人签订合同,致使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其责任应自己承担,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来源合法,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二被告虽认为不清楚,但此费用的发生同被告张庸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何明山确因货物运输事宜到宜昌找过二被告,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申请鉴定的二份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金某某食品公司与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JT-YBZD-200全自动月饼包馅机一台。后原告与供货方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联系后对该机器进行改装。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张庸将原告的JT-YBZD-200全自动月饼包馅机从巴东运往上海,交付给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给付运费1200元,被告张庸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巴东金某某食品机械一台发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运费(包括巴东—宜昌—上海、包装费)壹仟贰佰元整,收货人张庸”。张庸将原告的机械运到宜昌后,将该机械交由佳吉宜昌分公司运往上海,佳吉宜昌分公司给被告张庸出具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为何明山,张庸在托运人处(代办人)签名。佳吉宜昌分公司将货物运到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后,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货物的包装破损,要求先验货再签收,而佳吉宜昌分公司要求先签收再验货,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被告佳吉宜昌分公司将原告的机械运回放置于该公司仓库。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明山到宜昌找到张庸,并在张庸的指引下到佳吉宜昌分公司商议解决此事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全自动月饼包馅机价款79560元、违约金248214元、运费1200元、差旅费249.75元,共计328023.75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明山的申请,到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全自动月饼包馅机进行现场勘验,并将货物运到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厂家)进行测试,测试后将货物封存于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本院通知佳吉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派人参加,但佳吉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前往,本院组织由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对机器进行测试后,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明山将货物寄存于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并由本院工作人员对货物予以现场封存。后本案所涉的全自动月饼包馅机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因机身受外力撞击,导致整机和部件的精度改变,使设备无法正常工作。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关于对自动月饼包馅机损坏价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坏价格为人民币55347元。
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赔偿的全自动月饼包馅机价款79560元变更为55347元,增加了要求给付鉴定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货物运输系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与被告张庸洽谈的货物运输业务,且张庸也收取了全部运费,并给原告出具了运费收据,收据载明的是从巴东到目的地上海的运费,故要约与承诺均在原告与被告张庸之间发生并形成,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张庸将货物运到宜昌后,又将货物交由佳吉宜昌分公司联运到上海。原告的货物发生了损坏,经鉴定系在外力撞击下形成的,结合本案分析,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坏。被告张庸将货物交由佳吉宜昌分公司运输时,佳吉宜昌分公司未提出货物存在损坏的问题,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货物运输前已经被损坏,因此,应认定运输货物的损坏发生在佳吉宜昌分公司运输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损坏,应由被告张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吉宜昌分公司作为相继运输的承运人理应将货物安全送到收货地点,但由于被告佳吉宜昌分公司的疏忽,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被告佳吉宜昌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鉴定货物的损坏价格为55347元,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55347元。原告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且被告对损坏的结果不予认可,致使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0元,因此,其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处理该纠纷到宜昌找二被告花费差旅费458.6元,属实际损失,但原告只要求二被告赔偿其249.75元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货物运到了目的地,在对货物的损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原告即应支付运输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运费1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某食品公司明知生产月饼的机械在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仍与他人签订月饼销售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造成的损失属扩大的损失,当事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庸辩称其只将货物运输到宜昌,从宜昌到上海的运输合同是原告与佳吉宜昌分公司形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佳吉宜昌分公司与原告虽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佳吉宜昌分公司与张庸是一种联运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其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佳吉宜昌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鉴定的是机器的损坏价格,被告佳吉宜昌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货物在交由其运输前已经损坏的证据,故被告佳吉宜昌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机械是旧机器,在此基础上进行的鉴定不科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 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规定的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佳吉宜昌分公司是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佳吉宜昌分公司辩称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庸赔偿原告巴东县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5347元、鉴定费31000元、差旅费249.75元,共计86596.75元,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张庸承担1000元,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1220元,原告巴东县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产品购销合同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采信,收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五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照片被告佳吉宜昌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反映出货物的外包装被损坏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明系复印件,且没有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原告已知道生产月饼的设备在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仍与他人签订合同,致使所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其责任应自己承担,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来源合法,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其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二被告虽认为不清楚,但此费用的发生同被告张庸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何明山确因货物运输事宜到宜昌找过二被告,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申请鉴定的二份鉴定意见书,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7日,原告金某某食品公司与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了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JT-YBZD-200全自动月饼包馅机一台。后原告与供货方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联系后对该机器进行改装。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张庸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张庸将原告的JT-YBZD-200全自动月饼包馅机从巴东运往上海,交付给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原告给付运费1200元,被告张庸给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巴东金某某食品机械一台发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运费(包括巴东—宜昌—上海、包装费)壹仟贰佰元整,收货人张庸”。张庸将原告的机械运到宜昌后,将该机械交由佳吉宜昌分公司运往上海,佳吉宜昌分公司给被告张庸出具货物运单载明托运人为何明山,张庸在托运人处(代办人)签名。佳吉宜昌分公司将货物运到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后,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货物的包装破损,要求先验货再签收,而佳吉宜昌分公司要求先签收再验货,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被告佳吉宜昌分公司将原告的机械运回放置于该公司仓库。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明山到宜昌找到张庸,并在张庸的指引下到佳吉宜昌分公司商议解决此事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全自动月饼包馅机价款79560元、违约金248214元、运费1200元、差旅费249.75元,共计328023.75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应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明山的申请,到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全自动月饼包馅机进行现场勘验,并将货物运到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厂家)进行测试,测试后将货物封存于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本院通知佳吉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派人参加,但佳吉宜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同意前往,本院组织由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对机器进行测试后,交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明山将货物寄存于上海佳通机械有限公司,并由本院工作人员对货物予以现场封存。后本案所涉的全自动月饼包馅机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因机身受外力撞击,导致整机和部件的精度改变,使设备无法正常工作。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关于对自动月饼包馅机损坏价格的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坏价格为人民币55347元。
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赔偿的全自动月饼包馅机价款79560元变更为55347元,增加了要求给付鉴定费31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货物运输系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与被告张庸洽谈的货物运输业务,且张庸也收取了全部运费,并给原告出具了运费收据,收据载明的是从巴东到目的地上海的运费,故要约与承诺均在原告与被告张庸之间发生并形成,双方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张庸将货物运到宜昌后,又将货物交由佳吉宜昌分公司联运到上海。原告的货物发生了损坏,经鉴定系在外力撞击下形成的,结合本案分析,系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损坏。被告张庸将货物交由佳吉宜昌分公司运输时,佳吉宜昌分公司未提出货物存在损坏的问题,审理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到货物运输前已经被损坏,因此,应认定运输货物的损坏发生在佳吉宜昌分公司运输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被损坏,应由被告张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佳吉宜昌分公司作为相继运输的承运人理应将货物安全送到收货地点,但由于被告佳吉宜昌分公司的疏忽,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被告佳吉宜昌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鉴定货物的损坏价格为55347元,故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费55347元。原告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坏,且被告对损坏的结果不予认可,致使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0元,因此,其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因处理该纠纷到宜昌找二被告花费差旅费458.6元,属实际损失,但原告只要求二被告赔偿其249.75元属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货物运到了目的地,在对货物的损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原告即应支付运输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运费1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某某食品公司明知生产月饼的机械在与他人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仍与他人签订月饼销售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造成的损失属扩大的损失,当事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庸辩称其只将货物运输到宜昌,从宜昌到上海的运输合同是原告与佳吉宜昌分公司形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佳吉宜昌分公司与原告虽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佳吉宜昌分公司与张庸是一种联运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其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佳吉宜昌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鉴定的是机器的损坏价格,被告佳吉宜昌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货物在交由其运输前已经损坏的证据,故被告佳吉宜昌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机械是旧机器,在此基础上进行的鉴定不科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 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规定的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佳吉宜昌分公司是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佳吉宜昌分公司辩称其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庸赔偿原告巴东县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55347元、鉴定费31000元、差旅费249.75元,共计86596.75元,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被告张庸承担1000元,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1220元,原告巴东县金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朱纯
书记员:张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