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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通某燃气有限公司与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巴东县通某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社区沿江路与扬帆路交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594226989E。
法定代表人:郑玉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通某燃气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巴东县通某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与被告廖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偿付垫付的执行款759518元、执行费10482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2.被告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第三人诉被告廖某某、巴东风华燃气有限公司、通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廖某某偿还第三人借款本金56.6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通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巴东县人民法院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77万元。同年6月20日,第三人在法院扣划的原告银行存款中领取了执行款759518元,法院收取执行费10482元,将本属于被告支付的款项由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进行垫付。原告随后多次向被告廖某某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廖某某未作答辩。

通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28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2823执40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笔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诉讼费专用票据等证据。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通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故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谭贤学与廖某某、通某公司、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谭贤学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鄂2823民初1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冻结通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账号为42×××78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7万元。2016年4月7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鄂282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廖某某偿还谭贤学借款本金56.65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9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通某公司、巴东县风华燃气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判决生效后,因廖某某未按本院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谭贤学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6月13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行扣划通某公司存款77万元至巴东县人民法院在湖北银行巴东支行账号为19×××22的账户,同年6月20日谭贤学在法院扣划的通某公司银行存款77万元中领取执行款759518元,2016年6月29日本院收取该案执行费10482元。尔后,原告通某公司向被告廖某某追索其垫付的上述款项未果。2018年1月18日,原告通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准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某公司被巴东县人民法院扣划银行存款77万元偿付被告廖某某与案外人谭贤学民间借贷债务的事实清楚,有(2016)鄂2823民初字175号民事判决书、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按照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案涉民间借贷债务的真正债务人是被告廖某某,原告通某公司系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通某公司在代为履行合同债务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廖某某追偿的权利。因此,原告通某公司要求被告廖某某偿付其所垫付的执行款项7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案涉民间借贷债务的执行事宜,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即扣划了原告通某公司的银行存款77万元,被告廖某某在原告通某公司的银行存款被法院强制扣划后并未向原告通某公司偿付所垫付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通某公司要求被告廖某某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垫付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通某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为被告垫付执行款项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其损失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廖某某给付巴东县通某燃气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执行款77万元,并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巴东县通某燃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覃方平

书记员: 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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