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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融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巴东县融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329544-2。法定代表人向仕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在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光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5700466-6。法定代表人崔恩,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谭传炼,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副局长。一般授权。

原告融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下欠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2769314.46元。并自2006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告中标承建被告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并于2004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及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中介机构须在90日内按下列原则审查完毕。如超过此期限视同无条件认可乙方结算报告”。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06年1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同年1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价款结算报告(结算造价为9988784.96元,累计已付7219470.50元)。被告却未能在约定期间结算完毕,故原告依约主张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长江大桥局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施工方向业主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价款为9988784.96元,被告按照合同委托专业造价审计机构,审计的工程造价为7720966.6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19470.50元,原告以借款形式领取该工程款,没有向被告提供建设工程结算发票。按照审定价款,原告的下余工程款仅为501496.19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不成立,理由如下:一、针对下余工程款,原告主张下余工程款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47条补充条款第一款约定提出的,但被告作为国有事业单位,对国家授权管理的财产不享有处置权。该条款约定超过90天,则应认可原告的结算报告。因该条款约定明显损害国家财产利益,超越了被告的权限,该部分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二、被告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告所提交的结算报告有部分存在多算和重复计算情形,其中仅土建工程造价一项就审减了141余万元,水安装工程就审减了38余万元。如果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办理工程结算,损害了国家财产利益,显失公平。三、被告在委托造价机构对工程造价审计过程中自始至终态度积极,没有恶意拖延审价期限的故意。工程造价的审定需要施工企业对其提交的结算报告中的诸多事项现场进行说明和作出合理的解释,在此过程中恰恰是原告经常不到场,不积极配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按其提交的结算报告支付下余工程款理由不充分,也是显失公平,是损害国家财产利益的行为。关于利息,在工程造价审价报告送达后,被告多次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要求按审价的结果办理结算,但原告不予认可,既不提交工程结算发票,也不领取下余工程款。被告无奈于2015年在另一案诉讼中以诉讼请求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原告提交工程结算发票结清下余工程款,但近两年过去了,原告依然未领取工程款和提交发票,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自2006年元月所建房屋竣工后至今仍然强行占据和使用应当交付给被告的综合楼一楼的全部门面,基于合同关系,被告有权采取相应的暂停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抗辩行为,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的行为。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展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004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关于变更合同履行的函》《关于补充长江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综合楼部分住宅提前交付使用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工程结算报送资料《收据》2006年5月28日《工作联系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关于变更合同履行的函》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付工程款明细表、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书、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对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赵某书面证明原件、陈世清调查笔录,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假如赵某、陈世清证言真实,也只能证实二人在审价过程中仅去过一次,因审价时间比较漫长,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该份证明,不能证实被告系故意拖延审价情形。故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告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造价咨询征求意见函》及2006年6月2日的EMS特快专递邮件单,原告称没收到该函,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详情单上没有原告方的签字,故不能证实原告收到了该报告,只能证实造价咨询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给原告送达咨询报告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006年6月8日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书》能证实被告委托造价咨询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咨询,且咨询单位作出了审价报告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6月1日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审计过程的情况说明》及企业变更通知书,该份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系孤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企业变更通知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巴桥字(2006)20号关于工程结算审价的复函,原告称未收到该复函,认为复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该复函能证实双方对结算事宜进行的书面沟通的事实,且原告在另案诉讼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巴桥字(2006)23号文件1份,被告没有提交原告收到该文件的证据,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巴桥字(2007)5号文件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院认定事实如下:融某公司系具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2004年4月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巴东长江渡口管理所与融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巴东长江渡口管理所综合楼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和与房屋紧密相关的区域工程等。合同价款为407.70万元。招标中未考虑的工程不在合同价款之列。在合同履行期间,巴东长江渡口管理所因故撤销,则由恩施州公路局确定单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条款,补充条款47.1工程结算办法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工程竣工经验收达到要求质量等级后15日内,乙方按以下办法向甲方办理结算报告,甲方及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中介机构须在90日内按以下原则审查完毕。如超过此期限,视同无条件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并据此办理结算手续。47.2其它:工程竣工验收符合质量等级,结算报告批准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拟定有效地拖欠工程款还款协议后,乙方在5日内将房屋移交甲方…。工程竣工后,2006年元月17日,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与被告达成《关于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综合楼部分住宅提前交付使用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载明:融某公司承建的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综合楼工程于2006年1月10日竣工验收通过。按照约定,房屋交付使用须待结算报告确认并拟定有效地拖欠工程款还款协议后进行,考虑到双方的实际困难,在工程结算和拖欠工程款等善后工作取得一致意见后,施工单位即将房屋部分住宅提前交付建设单位使用,经双方并邀请监理单位人员参与反复磋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在2006年1月19日前支付工程款80万元。2、工程结算:按施工合同中第47.1款约定的工程结算办法执行。3、拖欠工程款支付:A、工程结算确认后,双方应在15日内以文字形式明确下欠工程款数额。B、在2006年6月10日前,须支付欠款总额40%的款项,逾期则按上述额度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支付。C、在2007年1月10日前,支付欠款总额30%的款项,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支付。D、在2008年1月10日前,支付完余下的30%欠款,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支付。该意见还就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意见双方签字确认后,融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住宅部分交付给长江大桥局使用。2006年1月23日,融某公司将结算报告提交给长江大桥局。2006年2月14日,长江大桥局与湖北浩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约定,长江大桥局委托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巴东长东大桥管理处商住宅楼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咨询业务自2006年2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06年3月15日终结。2006年6月2日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工程造价咨询征求意见函》,载明: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处底商住宅楼工程造价为7720966.69元。对以上审核意见,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认可,请予以签章确认,若任何一方存在异议,请及时书面反馈意见,并出具相关依据。若五日内本公司未收到反馈意见,则视同本审核意见已被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认可,本公司将以此作为最终审核结论出具正式的工程造价审核书、工程造价咨询确认表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计算时间从2006年6月3日开始),并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给融某公司邮寄。2006年6月8日湖北浩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综合楼工程咨询报告书》,审核上述工程造价为7720966.69元。2006年4月30日,原告给被告及恩施州同欣工程建设监理咨询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承建的你处综合楼工程于2006年1年10日竣工,并于2006年1月23日将结算报告呈交贵单位。按合同约定,结算应于2006年04月24日前批准,至今我公司没有得到批复的结算报告。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维护约定条款的严肃性,特将与办理结算工作有关的合同条款和双方真实意愿的书面表达文书呈交给贵方,恳望贵方按约定条款予以回复。附:关于综合楼住宅提前交付使用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1工程结算办法;47.2其它)、贵方接收我司提交完整的决算报告收条”。2006年5月8日被告给原告作出巴桥字(2006)20号关于工程结算审价事宜的复函,载明:“你司递交的工作联系单我处已收悉。我方认为以下问题必须予以明确。一、工程结算审价时间概念。我处于2006年1月23日(腊月二十四)收到你司的结算报告。按习俗,腊月二十四至正月十五实际处于年假休息阶段,无法联系委托造价咨询中介机构。施工合同补充条款(47.1工程结算办法)中约定的审价时间应从2月13日(正月十六)起开始计算。且约定的审价期限我处认为应为90个工作日,不应包含法定节假日。二、工程结算报告的确认问题。根据审计法等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必须经过审价部门审计,并以审计报告为决算依据。47.1工程结算办法中规定的“审计超过90天期限,视同无条件认可乙方的结算报告”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此条款仅对我处单方面约束,违背了合同法的平等和公平原则。三、审价过程中的配合问题。我方委托的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在审价过程中,采取逐项审查,共同确认的方式进行。由于你司参加审价人员时常缺席,导致有些项目结算审计工程量及金额无法及时确认,从而影响了整个审价工作进展…。原告于2006年5月8日收到该复函。2007年2月6日长江大桥局给融某公司发出巴桥文(2007)5号关于底商住宅楼工程付款事宜的复函,载明:“我处底商住宅楼建设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拨款,属于国有基本建设项目。按有关法律规定,以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必须经过审计,并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根据审计结论,底商住宅楼工程建设造价为7720966.69元,房屋交付使用前我处已支付500万元,欠款2720966.69元。根据施工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2006年6月10日前,我处应支付欠款总额的40%,即108.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0万元,实际应支付58.8万元,2007年1月10日前,支付余下的81.6万元。我处于2006年6月12日曾向贵司致函,要求贵司与我处办理相应结算手续,但贵司未予办理。6月13日,我处按合同要求向贵司支付工程款,但贵司未予接受…”。融某公司于2007年2月7日收到该函。2006年11月30日,长江大桥局取得该栋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融某公司已先后通过借支等方式在被告长江大桥局处领取工程款7219470.50元。后因融某公司没有将修建的长江大桥局综合楼一楼门面房交付给长江大桥局,长江大桥局于2015年7月16日诉向巴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融某公司交付属长江大桥局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沿江路171号1楼门面房,并判令融某公司提交大桥局综合楼建设工程结算发票,领取下余建设工程款。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依法作出了(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巴东县融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将位于巴东县信陵镇沿江路171号1楼全部门面房交付给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二、驳回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其他诉讼请求。融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鄂28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融某公司再次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申1320号民事裁定,驳回融某公司再审申请。现融某公司以双方结算应按其向长江大桥局提交的结算报告为付款依据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查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路管另查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巴东长江渡口管理所于2004年并入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2010年4月22日巴东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开发管理处承建与巴东长江渡口所合并,设立为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造价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巴东县融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某公司)诉被告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以下简称长江大桥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称融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在军,被告长江大桥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峰、谭传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融某公司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路管理局巴东长江渡口管理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融某公司承建的综合楼竣工后于2006年1月11日经验收合格,并于同年1月17日将综合楼住宅部分提前交与被告使用。后该综合楼的门面房的交付,双方也通过诉讼进行了解决。现双方争议的是否按原告的结算报告为工程结算依据。原告融某公司以被告长江大桥局未按合同约定的90日内将其提交的结算报告审查完毕,应视无条件的认可融某公司的结算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9988784.96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69314.4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1条款90日内审查完毕的约定是要求发包方积极履行工程造价审议义务的约束性规定,防止发包方拖延结算以致延迟付款损害承包方的利益。本案中原告融某公司在2006年1月23日将结算报告提交被告长江大桥局后,长江大桥局即于2006年2月14日委托湖北浩华工程咨询有限进行工程造价审价,并不存在恶意拖延不予结算的情形;造价审计需原、被告相互配合,2015年7月被告长江大桥局诉原告融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初审、终审、再审的生效判决认定湖北浩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超出90天的原因系原告融某公司所致,且被告委托审价的造价咨询报告对原告的结算报告有审减多算造价的情形,在被告无故意拖延结算的情况下,不加区分的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1条款完全按照施工方的结算报告确定工程价款,而不允许发包方提出异议结算,有失公平。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既不认可被告的造价咨询报告,也不申请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经本院主持多次协调双方未能形成统一意见。现原告无证据证实湖北浩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报告有不合理的情形,湖北浩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出具造价咨询报告书应具有相对公平性,故被告要求按造价咨询报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因此,应以该造价咨询报告审定的工程造价7720966.69元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被告截止2008年1月29日前已给原告支付工程款7219470.5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501496.19元(含质保金)应及时付给原告,原告虽因与被告结算产生分歧未领取工程款,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属实,故被告应从2008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给付原告巴东县融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1496.19元,并从2008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巴东县融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54元,由原告巴东县融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巴东长江公路大桥管理局负担8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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