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东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巫峡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18321005-0。
法定代表人:黄本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巴东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租房协议,由被告返还租期已届满的原告位于巴东县××黄土坡平湖路老厂区的办公楼房屋及场地。2、由被告拆除擅自在承租场地和通道上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并清除干净,以恢复场地和通道原状。3、由被告按每天租金41元(原租房协议预定年租费15000元/365天=41元)补交自2016年8月1日其至返还房屋和场地给原告之日的租金。事实和理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巴东县××黄土坡平湖路老厂区办公楼房屋及部分场地的《租房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原告几次书面通知被告返还房屋和场地,终止双方租赁关系。但被告以还没有找到新的场地为由,不予返还房屋和场地给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后,原告同意再给被告续租七个月,以给予被告充足的时间找到新的场地。双方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4月19日补签了续租的《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期自2016年1月1日起到2016年7月31日止,租期7个月,合计租费8750元(按年租金15000元计算7个月)。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将租金付至2016年7月31日计8750元。续租的《租房协议》于2016年7月31日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租期已届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和场地,终止租赁关系,但被告仍以还没找到场地为由拒绝返还房屋和场地给原告。2016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EMS邮政快递给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前,将承租已到期的房屋和场地清空后返还给原告,终止租赁关系。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收到该《律师函》,但被告至今还是以没有找到场地为由拒绝返还房屋和场地给原告。被告在承租房屋和部分场地期间,擅自在承租的场地和通道上搭建了临时建筑棚子,用于养猪和存放物料,严重影响了原告老厂区的整体环境,必须由被告无条件的全部拆除清运干净,以恢复场地和通道的原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承认原告巴东县自来水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巴东县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租房协议》自2016年8月1日起终止。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返还原告巴东县自来水公司位于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平湖路老厂区的办公楼房屋及场地,并拆除擅自在承租场地和通道上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恢复场地和通道原状。
三、被告李某某自2016年8月1日起至返还原告房屋和场地之日止按41元/天支付给原告巴东县自来水公司租金,限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英雄
书记员:陈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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