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东县群峰广告经营部,经营场所: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191号,注册号:422823600036369(1-1)。
经营者:谭本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巴东县群峰广告经营部与被告韦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群峰广告经营部的经营者谭本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群峰广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韦某某支付安装费及工时费128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间,巴东县群峰广告经营部为韦某某在巴东县信陵镇白土坡经营的餐馆制作广告牌、灯箱、室内门牌、地面彩喷,分四次完成韦某某的定作业务。2016年3月1日韦某某对完成的工作在清单上签字确认,经结算其应付报酬共计22325元。开工时,韦某某预付费用5000元。尔后,巴东县群峰广告经营部向韦某某催讨,韦某某于2016年8月31日转账付款4500元。相抵后,韦某某实际下欠报酬12825元,经多次催讨未果。
韦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巴东县群峰广告经营部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巴东县群峰广告经营部根据韦某某要求加工定广告牌、灯箱等,韦某某按约定为其给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巴东县群峰广告经营部分四次已为韦某某交付了工作成果,韦某某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其报酬。诉讼中,巴东县群峰广告经营部自认韦某某已付款9500元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韦某某对下欠报酬12825元至今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合同责任。故巴东县群峰广告经营部要求韦某某支付下欠报酬12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巴东县群峰广告经营部报酬人民币128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计60元,由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泽升
书记员: 胡科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