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巴东县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诉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
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吕某某

原告巴东县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组织机构代码:67365457-8。
法定代表人陈芳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碧,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某某,女,生于1977年1月1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北省保康县人,现住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龙池坪村4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巴东县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态林业公司”)诉被告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泽升、人民陪审员舒云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态林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生态林业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1〕巴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吕某某位于本县沿渡河镇龙池坪村4组加工厂内的带锯机2台、变压器1台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态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吕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生态林业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客观的证实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开办的木材加工厂需要木材而与原告生态林业公司达成口头的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原告生态林业公司为其提供木材被告吕某某接受木材而成立且有效。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吕某某为原告生态林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2589元的欠条,故被告吕某某理应及时清偿货款,其至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生态林业公司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付木材货款52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巴东县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2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财产保全费546元,共计1661元,均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开办的木材加工厂需要木材而与原告生态林业公司达成口头的木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原告生态林业公司为其提供木材被告吕某某接受木材而成立且有效。原、被告结算时被告吕某某为原告生态林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52589元的欠条,故被告吕某某理应及时清偿货款,其至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生态林业公司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付木材货款52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巴东县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2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财产保全费546元,共计1661元,均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贾泽升
审判员:舒云宝

书记员:张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