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晨光幼某某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段华书
殷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
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巴东县晨光幼某某。
法定代表人谭英,园长。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
被告段华书。
被告殷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
负责人谭华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相国,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
负责人宋先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孝勇,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巴东县晨光幼某某(以下简称晨光幼某某)诉被告邓某某、段华书、殷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圣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鹏程、人民陪审员黄海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光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国、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段华书、殷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某某、段华书、殷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1、鄂Q73612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机动车转移登记、注册登记和登记事项变更信息表1份。用以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鄂Q73612号中型普通客车属于原告晨光幼某某,同时证明该车辆具备合法行驶的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某某、段华书、殷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三:1、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1)第11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巴东县人民法院(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华书和殷朴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鄂QQL66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巴东公司投保交强险,鄂Q82878号重型普通货车以鄂Q89349号牌名义在人保财险建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某某、段华书、殷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四:原告的驾驶员宋发彤车辆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宋发彤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并证明宋发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某某、段华书、殷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五:《巴东县信陵镇晨光幼某某关于校车鄂Q73612号车辆行驶路线和停靠点申请》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校车在肇事地点临时停靠是经公安机关允许合法的行为,驾驶员宋发彤的行为是合法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对车辆行驶路线和停靠点的申请,但是并不能证实该申请已被批准。被告邓某某、段华书、殷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六:1、巴东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2、宋发彤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某某、段华书、殷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七:1、《巴东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巴价认鉴字(2011)79号)复印件1份;附晨光幼某某校车租费账目表1份;2、原告租用的鄂Q7287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和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巴价鉴(2012)72号《关于对鄂Q72879车辆日租金价格的鉴定结论》1份;3、鉴定费票据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鄂Q73612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所受实际损失以及原告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以及租用车辆的支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对巴东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账目表无法确定晨光幼某某租用车辆的实际天数,损失天数是晨光幼某某自己制定的,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鄂Q72879号车辆是客运公司的,幼某某接送学生的时间只有早上和下午,而原告提交的日租金鉴定结论计算的是客运公司车辆一天的营业收入,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邓某某、段华书、殷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鄂Q82878号重型普通货车以鄂Q89349号牌的名义在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邓某某、段华书、殷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辩称:1、巴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2、原告并未提交修理公司修理车辆时间的证据,因此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有扩大损失的情况。中断损失实际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3、鄂Q74536号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殷朴承担赔偿责任;4、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较多,因此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应预留没有起诉的受损车辆相应赔偿数额。
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的意见,并补充意见如下:建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原件1份。用以证实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对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晨光幼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车辆的中断损失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邓某某、段华书、殷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证据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为:一、本案中各被告承担责任的主体及份额。二、原告晨光幼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三、本案中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金如何分配及保险预留份额的分配问题。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各被告承担责任的主体及份额。
1、责任主体:本案属四车连环相撞,邓某某驾驶鄂Q82878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系邓某某所有,故邓某某应对鄂Q82878号重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宋发彤驾驶的鄂Q73612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系晨光幼某某所有,宋发彤系晨光幼某某聘用校车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接幼某某学生上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晨光幼某某应对鄂Q73612号中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段华书驾驶的鄂QQL66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的所有人为刘少林,段华书系借用刘少林车辆去批发蔬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段华书应对鄂QQL667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刘少林将车辆借给段华书时,刘少林并无过错,故刘少林不应当承担责任。
谭佳驾驶的鄂Q74536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谭云甲,但根据谭云甲已于2006年3月10日将该车交还给雇主殷良悦的事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认定为殷良悦而非谭云甲。殷朴借用殷良悦的鄂Q74536号轻型厢式货车为云腾商贸公司下属天天百货生活超市批发运输蔬菜,故殷朴与殷良悦之间形成借用关系,发生借用关系时,殷良悦无过错,故殷良悦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殷朴系云腾商贸公司股东之一,但云腾商贸公司将运输蔬菜交由殷朴承运,按照40元/趟的价格对殷朴运输蔬菜费用予以结算,并采用报销加油票据及汽车修理票据来冲抵运输费用,殷朴与云腾商贸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谭佳驾驶鄂Q74536号轻型厢式货车虽是为云腾商贸公司下属天天百货生活超市批发运输蔬菜,但该行为实际是替殷朴完成工作任务,并非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应为殷朴。故殷朴应对鄂Q74536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2、责任划分:原告晨光幼某某因本次事故财物受损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1)第11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被告邓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佳、段华书、宋发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某某所有的鄂Q8287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后,邓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其限额内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邓某某个人赔偿。刘少林所有的鄂QQL66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段华书承担。鄂Q74536号轻型厢式货车因被告殷朴未投保交强险,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失由被告殷朴先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殷朴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殷朴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邓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殷朴承担20%的责任、被告段华书承担10%的责任、原告晨光幼某某自理10%的责任为宜。
二、原告晨光幼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
1、关于原告晨光幼某某主张车辆损失11308元的认定。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巴价认鉴字(2011)79号)认定原告所有的鄂Q73612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损坏价格为1130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未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巴价认鉴字(2011)79号)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晨光幼某某主张停运租车损失7540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使鄂Q73612号中型普通客车无法继续使用,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6日租用巴东县顺发客运公司鄂Q72879中型客车接送学生13天,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对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巴价鉴(2012)72号《关于对鄂Q72879车辆日租金价格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已按13天实际支付黄厚安租金7800元,故晨光幼某某请求的停运租车损失7540元(580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晨光幼某某驾驶员宋发彤医疗费171元已由原告晨光幼某某支付,原告晨光幼某某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费用有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原告晨光幼某某主张鉴定费200元有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本案中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金如何分配及保险预留份额的分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之规定,原告晨光幼某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殷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因该同一交通事故,巴东县金业综合服务中心遭受直接财产损失18980元、付瑞慈遭受直接财产损失51447元、彭祖武遭受直接财产损失6281元、晨光幼某某遭受直接财产损失11308元、刘少林遭受直接财产损失12604元、殷朴遭受直接财产损失5960元、邓某某遭受直接财产损失约20000元,上述直接财产损失共计126580元均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4辆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8000元(含殷朴应按照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的2000元),故各方当事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应按比例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此,四辆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0元中应给巴东县金业综合服务中心赔偿1199.56元(18980元÷126580元×8000元)、应给付瑞慈赔偿3251.51元(51447元÷126580元×8000元)、应给彭祖武赔偿396.97元(6281元÷126580元×8000元)。8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上述未赔完的3151.96元,应由四辆肇事车的权利人分配。四辆肇事车总计直接财产损失为49872元。故被告晨光幼某某直接财产损失11308元,应由其本车以外的另三辆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14.68元(11308元÷49872元×3151.96元)。上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仍未赔付完的2437.28元,预留给尚未起诉主张权利的被告刘少林、殷朴、邓某某。原告晨光幼某某的直接财产损失1130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赔偿的714.6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各赔偿238.23元、殷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238.22元;不足部分即10593.32元应由被告邓某某、殷朴、段华书、原告晨光幼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其中被告邓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即6356元,被告殷朴应承担20%的责任即2118.66元,被告段华书应承担10%的责任即1059.33元,被告晨光幼某某自理10%的责任即1059.33元。邓某某所应负担的6356元由承保商业险的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85%,即5402.6元,被告邓某某赔偿15%即953.4元。
原告晨光幼某某驾驶员宋发彤医疗费1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殷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7元。
原告晨光幼某某主张的停运租车损失7540元、鉴定费2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邓某某、殷朴、段华书、晨光幼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其中被告邓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即4644元,被告殷朴应承担20%的责任即1548元,被告段华书应承担10%的责任即774元,被告晨光幼某某自理10%的责任即7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巴东县晨光幼某某的财产损失11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38.23元,被告殷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8.22元;不足部分即1059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402.6元,被告邓某某赔偿953.4元,被告殷朴赔偿2118.66元,被告段华书赔偿1059.33元,原告巴东县晨光幼某某自理1059.33元。
二、原告巴东县晨光幼某某驾驶员宋发彤的医疗费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殷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7元。
三、原告巴东县晨光幼某某的停运租车损失754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4644元,被告殷朴赔偿1548元,被告段华书赔偿774元,原告巴东县晨光幼某某自理774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巴东县晨光幼某某负担2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70元,被告殷朴承担60元,被告段华书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为:一、本案中各被告承担责任的主体及份额。二、原告晨光幼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三、本案中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金如何分配及保险预留份额的分配问题。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各被告承担责任的主体及份额。
1、责任主体:本案属四车连环相撞,邓某某驾驶鄂Q82878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系邓某某所有,故邓某某应对鄂Q82878号重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宋发彤驾驶的鄂Q73612号中型普通客车,该车系晨光幼某某所有,宋发彤系晨光幼某某聘用校车驾驶人员,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接幼某某学生上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晨光幼某某应对鄂Q73612号中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段华书驾驶的鄂QQL667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的所有人为刘少林,段华书系借用刘少林车辆去批发蔬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段华书应对鄂QQL667号轻型普通货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承担责任。刘少林将车辆借给段华书时,刘少林并无过错,故刘少林不应当承担责任。
谭佳驾驶的鄂Q74536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谭云甲,但根据谭云甲已于2006年3月10日将该车交还给雇主殷良悦的事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认定为殷良悦而非谭云甲。殷朴借用殷良悦的鄂Q74536号轻型厢式货车为云腾商贸公司下属天天百货生活超市批发运输蔬菜,故殷朴与殷良悦之间形成借用关系,发生借用关系时,殷良悦无过错,故殷良悦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殷朴系云腾商贸公司股东之一,但云腾商贸公司将运输蔬菜交由殷朴承运,按照40元/趟的价格对殷朴运输蔬菜费用予以结算,并采用报销加油票据及汽车修理票据来冲抵运输费用,殷朴与云腾商贸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谭佳驾驶鄂Q74536号轻型厢式货车虽是为云腾商贸公司下属天天百货生活超市批发运输蔬菜,但该行为实际是替殷朴完成工作任务,并非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应为殷朴。故殷朴应对鄂Q74536号轻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2、责任划分:原告晨光幼某某因本次事故财物受损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东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的巴公交认字(2011)第11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被告邓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佳、段华书、宋发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某某所有的鄂Q8287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后,邓某某应承担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其限额内予以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邓某某个人赔偿。刘少林所有的鄂QQL66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段华书承担。鄂Q74536号轻型厢式货车因被告殷朴未投保交强险,故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人员及财产损失由被告殷朴先按照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由殷朴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殷朴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超出部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邓某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殷朴承担20%的责任、被告段华书承担10%的责任、原告晨光幼某某自理10%的责任为宜。
二、原告晨光幼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应如何认定。
1、关于原告晨光幼某某主张车辆损失11308元的认定。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巴价认鉴字(2011)79号)认定原告所有的鄂Q73612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损坏价格为11308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未对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巴价认鉴字(2011)79号)予以采信。
2、关于原告晨光幼某某主张停运租车损失7540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使鄂Q73612号中型普通客车无法继续使用,于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6日租用巴东县顺发客运公司鄂Q72879中型客车接送学生13天,该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对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巴价鉴(2012)72号《关于对鄂Q72879车辆日租金价格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同时原告已按13天实际支付黄厚安租金7800元,故晨光幼某某请求的停运租车损失7540元(580元/天×13天),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晨光幼某某驾驶员宋发彤医疗费171元已由原告晨光幼某某支付,原告晨光幼某某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该费用有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原告晨光幼某某主张鉴定费200元有其提交的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三、本案中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金如何分配及保险预留份额的分配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同时,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之规定,原告晨光幼某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殷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因该同一交通事故,巴东县金业综合服务中心遭受直接财产损失18980元、付瑞慈遭受直接财产损失51447元、彭祖武遭受直接财产损失6281元、晨光幼某某遭受直接财产损失11308元、刘少林遭受直接财产损失12604元、殷朴遭受直接财产损失5960元、邓某某遭受直接财产损失约20000元,上述直接财产损失共计126580元均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4辆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8000元(含殷朴应按照相当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的2000元),故各方当事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应按比例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此,四辆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8000元中应给巴东县金业综合服务中心赔偿1199.56元(18980元÷126580元×8000元)、应给付瑞慈赔偿3251.51元(51447元÷126580元×8000元)、应给彭祖武赔偿396.97元(6281元÷126580元×8000元)。8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上述未赔完的3151.96元,应由四辆肇事车的权利人分配。四辆肇事车总计直接财产损失为49872元。故被告晨光幼某某直接财产损失11308元,应由其本车以外的另三辆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714.68元(11308元÷49872元×3151.96元)。上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仍未赔付完的2437.28元,预留给尚未起诉主张权利的被告刘少林、殷朴、邓某某。原告晨光幼某某的直接财产损失11308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赔偿的714.6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各赔偿238.23元、殷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赔偿238.22元;不足部分即10593.32元应由被告邓某某、殷朴、段华书、原告晨光幼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其中被告邓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即6356元,被告殷朴应承担20%的责任即2118.66元,被告段华书应承担10%的责任即1059.33元,被告晨光幼某某自理10%的责任即1059.33元。邓某某所应负担的6356元由承保商业险的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85%,即5402.6元,被告邓某某赔偿15%即953.4元。
原告晨光幼某某驾驶员宋发彤医疗费1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始支公司、人保财险巴东支公司、殷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7元。
原告晨光幼某某主张的停运租车损失7540元、鉴定费2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邓某某、殷朴、段华书、晨光幼某某按过错比例分担,其中被告邓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即4644元,被告殷朴应承担20%的责任即1548元,被告段华书应承担10%的责任即774元,被告晨光幼某某自理10%的责任即7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巴东县晨光幼某某的财产损失11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38.23元,被告殷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8.22元;不足部分即1059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402.6元,被告邓某某赔偿953.4元,被告殷朴赔偿2118.66元,被告段华书赔偿1059.33元,原告巴东县晨光幼某某自理1059.33元。
二、原告巴东县晨光幼某某驾驶员宋发彤的医疗费1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东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始支公司、殷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57元。
三、原告巴东县晨光幼某某的停运租车损失754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4644元,被告殷朴赔偿1548元,被告段华书赔偿774元,原告巴东县晨光幼某某自理774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巴东县晨光幼某某负担2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170元,被告殷朴承担60元,被告段华书承担25元。
审判长:刘圣远
审判员:贾鹏程
审判员:黄海燕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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