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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晟鼎实业有限公司与谭志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巴东县晟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204号602室。组织机构代码:57374659-8。
法定代表人:汪楷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毓杰,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巴东县晟鼎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峰,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志海,男,1959年3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现住巴东县。

原告巴东县晟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鼎公司)与被告谭志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毓杰、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志海归还货款104917.50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货款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谭志海自2014年6月初到原告晟鼎公司担任加气砖产品的销售业务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口头约定工资报酬实行计件制,按其销售货款回笼情况每立方加气砖计提5元工资报酬。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3日,被告谭志海代表原告晟鼎公司给恩施州大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东县茶店子镇中心福利院项目部(以下简称大宇公司茶店子福利院项目部)工地销售加气砖377立方米,共计货款104917.50元。2014年9月28日,大宇公司茶店子福利院项目部将前述加气砖货款104917.50元支付给被告谭志海,谭志海代表原告收取了该笔货款,并以原告晟鼎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出具了收款领条。被告谭志海收取该笔加气砖销售货款后,便再未到原告处上班,也未将所收取的货款上交给原告。原告在向大宇公司茶店子福利院项目部催收该笔货款时发现了被告谭志海代收货款的情况。后原告在多次向谭志海追索无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18日以被告谭志海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巴东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受案后于同年9月14日给原告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向巴东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答复函,认定巴东县公安局不予立案理由成立,并阐明原告与谭志海的纠纷属经济纠纷,可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随后,原告又直接向被告追索该笔借款。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写明于2016年4月底退本付清,付给汪毓杰。归还货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从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被告谭志海作为原告晟鼎公司的销售员在收取大宇公司茶店子福利院项目部支付的加气砖货款后,应当及时将货款交付给晟鼎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谭志海收取货款后并未上交给晟鼎公司,而是将货款予以侵占而拒不返还。谭志海的行为属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了晟鼎公司损失。因而原、被告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晟鼎公司为债权人、被告谭志海为债务人。被告谭志海2016年2月5日给原告晟鼎公司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及货款数额、履行期限等内容的确认,该欠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欠条所载内容,谭志海应当返还的货款总额为104917元,但其中应扣除销售费用3777元。两相抵销后,谭志海应当在2016年4月底返还货款101140元。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对原告晟鼎公司要求被告谭志海返还货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条所载内容,本院确定被告谭志海应返还的货款总额为101140元。被告谭志海在欠条中约定了履行期限且履行期限内并不承担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晟鼎公司要求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谭志海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不返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晟鼎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谭志海应承担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原告晟鼎公司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被告谭志海应自2016年5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返还时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35%承担资金占用费。原告晟鼎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其销售货款回笼情况每立方加气砖计提5元工资报酬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应给被告支付的销售费用,本院依照被告谭志海给原告晟鼎公司出具的欠条确定为3777元。被告谭志海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志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巴东县晟鼎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01140元并承担占用货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按所欠货款101140元及年利率4.35%,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返还时止);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晟鼎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8元,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原告巴东县晟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9元、被告谭志海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罗杨军

书记员:李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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