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思亿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
法定代表人:邓俊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县国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沿渡河镇二环路。
法定代表人:焦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圣彦,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东县思亿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国星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3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思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玉霞、被上诉人国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闯、诉讼代理人石圣彦、黄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要求思亿公司退还30000元平台服务费的判决内容。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30000元的平台服务费终身不退,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约定,判决思亿公司退还30000元平台服务费,违反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思亿公司与国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后,多次督促国星公司拓展业务,并安排人员对其员工进行业务培训,发送了多家金融平台的进件资料及产品大纲,思亿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平台服务。国星公司没有办理成功一笔业务,属国星公司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贷款条件造成的。
国星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平台服务费应以国星公司成功办理业务为前提,但签订合同以来,国星公司没有成功办理一笔业务,故思亿公司应退还国星公司30000元平台服务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思亿公司返还加盟费50000元;2.判令思亿公司赔偿国星公司损失7257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国星公司、思亿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思亿公司授权国星公司为258集团(核心服务商),承诺国星公司依据本协议向客户开展授权业务,授权区域为沿渡河、溪丘湾,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双方对平台服务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思亿公司收取国星公司保证金20000元、平台服务费30000元,平台服务费终身不退、保证金合同终止退回。国星公司提交订单后,国星公司从业务款中依订单价款扣除相应款项,国星公司没有办理业务款时,国星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补齐业务款,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双方补充约定:国星公司在没有违规操作的情况下,思亿公司导致国星公司业务阻碍,不能开展的,思亿公司必须退还国星公司保证金;受限期一年,因思亿公司原因而影响国星公司业务不能正常开展的,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思亿公司负担。协议签订后,国星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给思亿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平台服务费30000元。在协议履行期间内,国星公司没有办理成功一笔业务。一审法院认为,国星公司、思亿公司于2015年9月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根据协议约定,国星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在合同终止时退回,现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协议,双方的协议自2016年9月3日终止,思亿公司依约定应退还国星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00元,因此,国星公司要求思亿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国星公司、思亿公司在协议中约定了平台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同时约定国星公司提交订单后,思亿公司在业务款中依订单价款扣除相应款项,平台服务费终身不退,根据该约定,思亿公司收取平台服务费应以双方办理成功的业务为前提,虽然国星公司交纳了30000元平台服务费,是为了办理业务提前交纳的平台服务费,但在国星公司、思亿公司协议履行期间,没有办理成功一笔业务,思亿公司应退还国星公司交纳的平台服务费,因此,国星公司要求思亿公司退还平台服务费30000元,予以支持。国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没有办理成功业务系思亿公司违约造成的,国星公司要求思亿公司赔偿损失72577元,不予支持。判决:一、思亿公司退还国星公司保证金20000元、平台服务费3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国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国星公司负担380元,思亿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国星公司在合同期内没有成功办理业务的原因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此,国星公司认为,没有办理成功业务的原因系思亿公司没有办理业务的能力;思亿公司则认为,国星公司没有办理成功的原因系国星公司拓展的客户征信不良造成的。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国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客户贾继山、曹永保的证明,用以证实两笔业务都是国星公司在思亿公司员工的辅导下办理的相关申请资料,但最终均未办理成功。由此可以认定,国星公司已经按照思亿公司的要求在拓展业务,已尽基本的举证义务。思亿公司认为,国星公司的客户之所以没有办理成功贷款业务,是因客户的征信不良造成的,但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思亿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同时,思亿公司作为授权方,既没有举证证实其与258集团的关系,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取得相关权利的依据,更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各金融机构间是否具有合作协议,故本院推定,思亿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约定义务的能力。根据双方当事人补充约定中“因甲方原因而影响乙方业务不能正常开展,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的约定,本案30000元平台服务费属国星公司已遭受的实际损失,思亿公司应予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30000元平台费不予退还,国星公司起诉要求思亿公司退还30000元平台服务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思亿公司退还国星公司平台服务费30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纠正为,“思亿公司赔偿国星公司损失30000元”。鉴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思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巴东县思亿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宋祖军 审判员 谭 云
书记员:向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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