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向宏贤
谭元某
谭顺萍(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
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前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向宏贤,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
被告谭元某。
委托代理人谭顺萍,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平,总经理。
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谭元某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谭元某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合并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刘圣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贤学、向宏贤、被告谭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顺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谭元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是否合理;二、被告谭元某的加班工资应由谁人支付;三、被告谭元某的加班工资如何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告谭元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是否合理。被告谭元某在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有权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获得加班工资,谭元某要求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称该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谭元某即使加班也不应取得加班工资。本案中,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向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获得批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为水力发电站的值班运行维护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为输水设施维护管理岗位。谭元某在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规划建设部管理工作岗位,具体从事的工作为征地补损、外部协调、工程管理、档案管理,并不属于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诉称谭元某主张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谭元某连续在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5月,一直未获得加班工资。2013年7月30日被告谭元某书面请求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解决加班工资的问题,2013年9月26日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易前杉批示加班暂不考虑。2014年4月15日谭元某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元某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谭元某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谭元某的加班工资应由谁人支付。被告谭元某属于巴东县电力公司职工,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巴东县电力公司是谭元某的用人单位。2012年因农电体制改革,谭元某的劳动关系划归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据此,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电力公司成为谭元某的用人单位。2007年11月1日巴东县电力公司与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借工合同,将谭元某借到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工作,谭元某与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岗协议,并从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一直在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是谭元某的用工单位。根据巴东县电力公司与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工合同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与谭元某签订的上岗协议,谭元某在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管理,确定谭元某的薪酬方案,并按时足额支付薪酬。谭元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属于薪酬的范围,应由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支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用工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谭元某要求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连带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与巴东县电力公司签订借工协议、与谭元某签订上岗协议时尚未成立,所签订的借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谭元某要求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与巴东县电力公司、谭元某签订的协议期满后三方仍按协议继续履行,视为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对成立前签订的协议已追认,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谭元某的加班工资如何计算。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全年正常出勤工作日为250天,谭元某2010年总出勤218天(法定假日上班2天),未达到全年正常出勤日,休息日上班因缺勤视为补休,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上班仍应当给付加班工资;2011年总出勤298天,加班48天,其中法定假日加班5天;2012年总出勤298天,加班48天,其中法定假日加班6天;2013年1—5月总出勤119天,加班1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计算基础应为劳动者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谭元某的工资表计算,谭元某的月工资为5401元,日工资为248.32元。谭元某应当获得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8670.72元(248.32元/天×(48天-5天+48天-6天+15天-2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300%工资中包含已支付的基本工资,故在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300%工资时应减去已支付的1倍基本工资,谭元某应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449.6元{(248.32元/天×(2天+5天+6天+2天)×300%)-(248.32元/天×(2天+5天+6天+2天)×100%)}。谭元某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领取的出勤补助2825元(113天×25元/天),应当从加班工资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谭元某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295.3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谭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谭元某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谭元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是否合理;二、被告谭元某的加班工资应由谁人支付;三、被告谭元某的加班工资如何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被告谭元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是否合理。被告谭元某在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有权依照劳动法的规定获得加班工资,谭元某要求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称该公司部分岗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谭元某即使加班也不应取得加班工资。本案中,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向巴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请示获得批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为水力发电站的值班运行维护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为输水设施维护管理岗位。谭元某在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为规划建设部管理工作岗位,具体从事的工作为征地补损、外部协调、工程管理、档案管理,并不属于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诉称谭元某主张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谭元某连续在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工作直到2013年5月,一直未获得加班工资。2013年7月30日被告谭元某书面请求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解决加班工资的问题,2013年9月26日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易前杉批示加班暂不考虑。2014年4月15日谭元某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谭元某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对拒不执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处理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谭元某应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谭元某的加班工资应由谁人支付。被告谭元某属于巴东县电力公司职工,2008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巴东县电力公司是谭元某的用人单位。2012年因农电体制改革,谭元某的劳动关系划归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据此,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电力公司成为谭元某的用人单位。2007年11月1日巴东县电力公司与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借工合同,将谭元某借到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工作,谭元某与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岗协议,并从2007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一直在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是谭元某的用工单位。根据巴东县电力公司与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工合同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与谭元某签订的上岗协议,谭元某在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由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管理,确定谭元某的薪酬方案,并按时足额支付薪酬。谭元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属于薪酬的范围,应由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支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用工单位有义务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谭元某要求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巴东县供电公司连带支付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诉称其与巴东县电力公司签订借工协议、与谭元某签订上岗协议时尚未成立,所签订的借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谭元某要求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与巴东县电力公司、谭元某签订的协议期满后三方仍按协议继续履行,视为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对成立前签订的协议已追认,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称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谭元某的加班工资如何计算。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全年正常出勤工作日为250天,谭元某2010年总出勤218天(法定假日上班2天),未达到全年正常出勤日,休息日上班因缺勤视为补休,不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假日上班仍应当给付加班工资;2011年总出勤298天,加班48天,其中法定假日加班5天;2012年总出勤298天,加班48天,其中法定假日加班6天;2013年1—5月总出勤119天,加班15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加班工资计算基础应为劳动者应得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根据谭元某的工资表计算,谭元某的月工资为5401元,日工资为248.32元。谭元某应当获得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8670.72元(248.32元/天×(48天-5天+48天-6天+15天-2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300%工资中包含已支付的基本工资,故在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300%工资时应减去已支付的1倍基本工资,谭元某应获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449.6元{(248.32元/天×(2天+5天+6天+2天)×300%)-(248.32元/天×(2天+5天+6天+2天)×100%)}。谭元某休息日、法定节假日领取的出勤补助2825元(113天×25元/天),应当从加班工资中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项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项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谭元某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3295.3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谭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巴东县德赛电业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谭元某负担2元。
审判长:刘圣远
书记员: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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