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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宏远建材有限公司与宜昌博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
黄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伟东,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诉被告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谭贤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庭审中,被告博某公司提出反诉,因被告博某公司的反诉符合反诉案件受理条件,本院决定受理并与本案合并审理。
因合议庭组成人员谭贤贵因公办理其他事务,本院遂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审判员罗杨军、李小艳、谭文先,并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宏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平,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法庭辩论终结前,博某公司申请对宏元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否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进行取样检测鉴定。
本院认为:博某公司承建巴东县中环国际广场A栋商住楼工程后设立了博某公司中环国际广场A栋商住楼项目部。
该项目部是博某公司的内设机构,在法律意义上属企业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对外应由博某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本院认为博某公司中环国际广场A栋商住楼项目部2013年4月2日与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博某公司的行为。
经审查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签约主体、条款内容,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企业法人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法人承继法人变更前的权利与义务。
巴东县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宏元公司,故巴东县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应由宏元公司继承,因此宏元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宏元公司与博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作为买受人的博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根据博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博某公司应给宏元公司支付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额为3489725元。
宏元公司为博某公司提供货物后,博某公司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即在次月三日内结清上月发生的货款。
宏元公司为博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按照双方的约定,博某公司应在2014年7月3日内将上月及以前的货款全部结清。
支付货款是博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对货款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博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博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义务的情况且对宏元公司陈述的其支付货款的数额予以否认,因此博某公司应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不能的责任。
鉴于博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无可争辩,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宏元公司陈述的博某公司支付货款情况认定博某公司已支付货款3141885元,尚下欠货款347840元未付。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博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因此对宏元公司要求博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4784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严守”原则,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均应严格遵守,但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也需要合同正义来规制。
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不要求完全一致,但两者也不能差异过分悬殊。
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也是合同法所追求的理想之一。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博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64000元。
庭审中博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予以判定,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减。
博某公司违约未支付下欠货款给宏元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从宏元公司成立的目的来看,宏元公司不是追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获得利息收入,而是要获得丰厚的利润。
博某公司拖欠货款导致宏元公司利润的减损即属于博某公司为其造成的损失。
但利润受制于多方因素的影响,无法准确计算。
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参照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来确定宏元公司的损失。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及博某公司拖延支付的时间,本院确定宏元公司的利息损失在12万元左右,超过该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为15.6万元左右,故宏元公司因博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最高额为15.6万元左右。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864000元,两者比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此,对博某公司要求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减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宏元公司的实际损失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本院酌定博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为150000元。
宏元公司与博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需方若发现供方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质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或者经浇筑后,发现表面质量异常,应在24小时内通知供方进行核实,并协商解决。
宏元公司为博某公司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后,博某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博某公司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场验收单上也签字确认混凝土满足砼合物性能要求、在自行编制的主体验收自评报告也确认混凝土合格,同时博某公司在申请鉴定后又不按照本院通知的时间参加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因此本院认定宏元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故对博某公司反诉称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宏元公司辩解的其提供商品混凝土无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混凝土的供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需方每次所需混凝土的时间、质量标准、数量应提前三天以“供应通知单”的书面形式通知供方。
”博某公司认为宏元公司在双方发生货款争议后宏元公司拒绝继续向博某公司供货,其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以“供应通知单”的方式书面通知了宏元公司而该公司拒绝供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博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
因此本院认定宏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博某公司完全供应货物。
综上,对博某公司认为的宏元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存在质量瑕疵,且宏元公司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其抗辩并拒绝支付下欠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其反诉要求宏元公司支付违约金86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博某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8条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单从合同条款本身也不能推导出该条款无效,故对博某公司辩解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8条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偿付下欠货款347840元;
二、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706元,由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423元,由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博某公司承建巴东县中环国际广场A栋商住楼工程后设立了博某公司中环国际广场A栋商住楼项目部。
该项目部是博某公司的内设机构,在法律意义上属企业法人的其他工作人员,对外应由博某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本院认为博某公司中环国际广场A栋商住楼项目部2013年4月2日与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博某公司的行为。
经审查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签约主体、条款内容,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企业法人变更的,由变更后的法人承继法人变更前的权利与义务。
巴东县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宏元公司,故巴东县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应由宏元公司继承,因此宏元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宏元公司与博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作为买受人的博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根据博某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签收的送货单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博某公司应给宏元公司支付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总额为3489725元。
宏元公司为博某公司提供货物后,博某公司即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即在次月三日内结清上月发生的货款。
宏元公司为博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6月17日,按照双方的约定,博某公司应在2014年7月3日内将上月及以前的货款全部结清。
支付货款是博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对货款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博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博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履行义务的情况且对宏元公司陈述的其支付货款的数额予以否认,因此博某公司应承担结果意义上举证不能的责任。
鉴于博某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无可争辩,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宏元公司陈述的博某公司支付货款情况认定博某公司已支付货款3141885元,尚下欠货款347840元未付。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博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因此对宏元公司要求博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347840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严守”原则,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均应严格遵守,但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合同自由也需要合同正义来规制。
违约金数额与违约损失额不要求完全一致,但两者也不能差异过分悬殊。
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是合同正义的内容之一,也是合同法所追求的理想之一。
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博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864000元。
庭审中博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
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依据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予以判定,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减。
博某公司违约未支付下欠货款给宏元公司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从宏元公司成立的目的来看,宏元公司不是追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获得利息收入,而是要获得丰厚的利润。
博某公司拖欠货款导致宏元公司利润的减损即属于博某公司为其造成的损失。
但利润受制于多方因素的影响,无法准确计算。
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参照我国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来确定宏元公司的损失。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的四倍及博某公司拖延支付的时间,本院确定宏元公司的利息损失在12万元左右,超过该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为15.6万元左右,故宏元公司因博某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最高额为15.6万元左右。
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864000元,两者比较,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此,对博某公司要求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减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宏元公司的实际损失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及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本院酌定博某公司承担的违约金为150000元。
宏元公司与博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需方若发现供方供应的混凝土数量、质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或者经浇筑后,发现表面质量异常,应在24小时内通知供方进行核实,并协商解决。
宏元公司为博某公司提供预拌商品混凝土后,博某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博某公司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进场验收单上也签字确认混凝土满足砼合物性能要求、在自行编制的主体验收自评报告也确认混凝土合格,同时博某公司在申请鉴定后又不按照本院通知的时间参加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因此本院认定宏元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故对博某公司反诉称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宏元公司辩解的其提供商品混凝土无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混凝土的供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是“需方每次所需混凝土的时间、质量标准、数量应提前三天以“供应通知单”的书面形式通知供方。
”博某公司认为宏元公司在双方发生货款争议后宏元公司拒绝继续向博某公司供货,其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以“供应通知单”的方式书面通知了宏元公司而该公司拒绝供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博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
因此本院认定宏元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为博某公司完全供应货物。
综上,对博某公司认为的宏元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不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存在质量瑕疵,且宏元公司未完全履行供货义务,其抗辩并拒绝支付下欠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其反诉要求宏元公司支付违约金86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博某公司无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8条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单从合同条款本身也不能推导出该条款无效,故对博某公司辩解的双方签订的合同第28条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偿付下欠货款347840元;
二、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706元,由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423元,由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8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宜昌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谭文先

书记员: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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