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双健,总经理。
被告:黄在添,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副经理,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黄在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被告黄在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原告支付预拌商品混凝土货款共计797592.40元,并支付违约金159518.48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7日,被告黄在添以被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该合同就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供货期限、单价、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二被告承建的巴东县黄家大沟边坡治理工程工地供应了预拌商品混凝土。在合同履行期间,二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6年3月17日止,经原告与被告黄在添结算确认,二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797592.4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主要为:1、被告黄在添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属履行职务行为,合同所涉权利义务是否应由被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承担;2、被告黄在添、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及违约金如何计算。
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提交有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鄂南地质商砼货款、货款支付及欠款情况1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在添以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内容证实了违约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以及合同关于商品单价、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被告给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以及被告对原告的欠款数额;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公司结算支付货款,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进一步证实被告在本案中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黄在添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在添提交有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1份、关于巴东县巴山新语商住小区边坡防护工程结算的说明1份,用于证明建设单位巴东县金字山置业有限公司尚欠被告工程款没有结算,因此被告没有资金偿还原告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黄在添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黄在添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但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黄在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原名为巴东县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张涛赟个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2010年3月17日登记成立,2013年7月15日变更为现在名称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
2013年6月27日,被告黄在添代表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与巴东县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巴东县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给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黄家大沟工地提供总用量约2000立方米的商品混凝土,合同总价款约80万元,其中混凝土总价约70万元,运输费总价约48000元,泵送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另计;需方的总用量应保证不得低于设计用量,需方的实际用量没有达到设计用量的,双方按设计用量结算;需方的实际用量超过设计用量的,双方按实际用量结算;混凝土的价格以恩施州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定期发布的商品混凝土市场指导价格为参考依据;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27日开始履行到边坡治理工程主体竣工;货款结算方式以供需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实际数量乘以合同单价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供方向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按月结算,需方应在次月3日内结清上月发生的商砼货款(在此期间,供方将以文字或口述的方式告知需方货款的数量和付款的期限),超出此时间仍然没有支付或交涉的,供方将停止对其下阶段商品混凝土的供应;本合同签订后,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中途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所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清单对单价等事项还进行了具体约定。巴东县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巴东县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黄在添以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公章。签订合同后,至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在添2016年3月17日结算时,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共给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供应了总价款为1434222.90元的商品混凝土,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仅给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636630.50元的货款,下欠货款797592.40元。原告催讨无果,于2016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黄在添系被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任命的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副经理,被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任命的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经理很少到施工现场工作,故被告黄在添系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
本院认为,被告黄在添系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被告黄在添于2013年6月27日代表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即原巴东县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黄在添签订合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承担。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至2016年3月17日为止,被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共欠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7592.40元,事实清楚。被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97592.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951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在添的行为属代表其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在添支付下欠货款797592.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951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在添代表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即原巴东县宏元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虽然开始只约定了约80万元总价款、约2000立方米的预拌商品混凝土基数,但其后紧接着又约定了“需方的总用量应保证不得低于设计用量,需方的实际用量没有达到设计用量的,双方按设计用量结算;需方的实际用量超过设计用量的,双方按实际用量结算”。该约定照样是合同整体的组成部分,因而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给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的供货数量,以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应给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均应按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巴东县巴山新语边坡治理工程项目部已经接收的最后实际供货数量计算,相关违约责任亦应按实际供货数额计算。因此,被告黄在添辩称超过合同预计基数的部分不应计算违约金,请求减少违约金数额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支付给原告巴东县宏元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97592.4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59518.4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黄在添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70元,减半收取6685元,由被告咸宁市鄂南地质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英雄
书记员: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二条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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