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董佳杰(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
颜某
刘光沛(湖北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
原告巴东县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金果坪乡金果坪集镇。企业组织机构代码:76744347-2。
法定代表人梁业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佳杰,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颜某,男,生于1978年5月18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金果坪乡长冲村10组。居民身份证编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光沛,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巴东县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河水电公司)诉被告颜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正灿、张永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河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杰、被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后河水电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对其先予执行的申请审查后于当日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被告颜某立即拆除设置在通往原告后河电站1#支洞公路上的障碍物。现被告颜某已执行完毕。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属实。
证据二、关于修公路中可能出现的一切疑难问题自行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后河水电公司投资修建的起点从“和村公路”相连的“段秉红”家至终点为后河电站“响水洞”处1#支洞的公路所占用的山、田,沿线农户同意不需要任何补偿,且公路修通后,后河水电公司可以通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属实,但认为该意见书与本案无关。意见书所指公路不包括被告颜某所阻公路。
证据三、2005年7月13日响水洞进场公路修筑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后河水电公司与长冲村委会签订了公路修筑协议,由后河公司投资5万元与长冲村当地老百姓共同修建起点从“和村公路”相连的“段秉红”家至终点为后河电站“响水洞”处1#支洞的公路,后河水电公司有权使用该段公路便于施工通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应当提交原件,该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也是一致的。其所阻之路也不是协议约定修建的路,该协议无效,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2006年10月27日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至被告颜某作出承诺当日,响水洞进场公路已完成部分,该部分工程的款项已由后河水电公司给颜某结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属实,但认为该承诺书只涉及到修路工程款的结算。
证据五、2009年12月30日长冲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实后河水电公司与长冲村委会签订公路修筑协议的情况及修建公路的实际施工者为颜某。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是颜某组织相关农户给后河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修公路中可能出现的一切问题的自行处理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明不是出具证明的朱典兴所写,此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2009年12月30日董佳杰对朱典兴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所修公路只约定起点和终点,修路的实际承包人为颜某。后河水电公司享有公路的通行权,颜某长期阻路,导致后河水电公司的材料无法运往工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笔录不真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七、2009年12月31日董佳杰对陈祥楚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后河水电公司已投资修路,与村民享有同等的通行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八、2005年7月21日公路修建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公路修筑协议由村委会牵头,实际由颜某修建,履行修建义务的是颜某。颜某又与刘传贵签订公路修建合同,委托刘传贵修建自段丙红家至颜某家的公路。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修建合同属实,但不能达到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
证据九、2009年8月10日关于响水洞电站开发工程中颜家福与颜家刚、颜某原修建公路时......意见1份(复印件),主要内容:1.从九组段丙红处至四组颜家福住房处,已修建公路按原村委会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为准,不作更改,维护原协议规定条款;2.后期工程需继续延伸路段没有农户受益的山林、土地依据相关政策给予补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述不清楚,且该份意见书存在暗箱操作的情形,也混淆了协议约定之路与颜某所阻之路的界限,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十、阻路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实被告颜某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物,阻止后河水电公司的运输车辆通行。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属实。
证据十一、2010年1月5日关于要求赔偿长冲阻路损失的请示,用以证实因颜某阻路导致后河响水洞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项目部损失达23540元。该损失已由后河响水洞水电站引水隧洞工程项目部向后河公司提出了索赔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停工时间不合适,该请示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证据十二、2009年8月10日关于四组、十组原修建公路资金的核对与公布1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1.后河电站开发工程投资修建公路的起点从长冲村九组段丙红处至颜家福住房处,属农民与业主方共同修建共同受益;2.各农户所投资金每人增收如下......3.电站投入32000元,现已修通公路总投资5303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三、2005年8月18日关于连接长冲村十组公路止点自修公路线需占用个人山林、土地实施转让和受转让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在长冲村十组自愿组合修建本组公路中,全体联谊户一直议定其公路止点仅限于至颜某家所在地,......1.在同意受让方占用土地、林地共贰亩壹分修路的前提下,附加条件:倘该路线涉及后河电站工程路并应予依法补偿时......。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颜某辩称,原告诉讼的依据是2005年7月13日与村委会签订的响水洞进场公路修筑协议。依照该协议,1#支洞公路的起点为段丙红处,途经颜家刚住房至1号洞。后河公司提供资金50000元修筑该路段。而我所阻之路完全是从该路段中途由我与其他九户农民自筹资金占用自己承包的土地、山林修通的入户路,并非其与村委会协议修筑路段,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我们十农户。而原告未经我们十农户同意,擅自使用我们的入户路,不给我们应有的山林、土地补偿及修路费用补偿,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其霸道行为已引起公愤,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我才于2009年12月20日上午阻路半天,其行为并不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颜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12月27日颜家明等十一人联合证明1份、2009年12月27日朱典兴证明1份、金果坪乡长冲村村级公路及四、十组自修入户公路图1份,用以证实颜某所阻的公路是由颜某等十户共同修建的,与2005年7月13日响水洞进场公路修筑协议所修的路没有关系。颜某没有阻碍原协议所修路段,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颜家明等十一人出具的联合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人都是参与阻路之人,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内容不真实。朱典兴的证言真实。修路时线路也未具体勘定。
证据二、关于公路经段丙红处山、田的协议1份、收条1份、关于公路经段昌平水田占用的补偿协议1份、收条1份,刘孝军、刘中武的收条各1份,用以证实颜某在承包修建公路时因占用段丙红、段昌平、刘孝军、刘中武的山、田而进行了补偿,其中给段丙红补偿4000元,给段昌平补偿240元。给刘孝军补偿300元,给刘中武补偿5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王本长收条2份、刘传贵收条4份,用以证明颜某修路花费了45070元,是十组村民自筹资金15070元修通了公路,颜某所阻路段与原签订的协议所修的路段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公司修路出资了50000元,至于承建人颜某如何使用资金公司不管,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2009年3月30日协议书1份(复印件),补偿款领取测算表1份,用以证实后河水电公司从颜家福处接通到2#、3#洞口的支公路,给需占用山林、土地的农户作了补偿。但未给颜某所阻的路段进行补偿。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真实,因颜某没有完成相应路段的修建,故与本案无关。
被告颜某同时申请了证人朱典兴、颜家刚、颜家胜、颜家军、颜家福、颜学平等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朱典平出庭作证时陈述:颜某按协议所修建的公路应以原签合同的起点和终点为准。2009年12月20日董佳杰向我调查时,我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2009年12月30日我以村委会的名义给后河水电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是真实的。2009年8月10日所形成的意见是我书写的,但原件应在我手中,我放在办公室里不知被谁偷走了。同日所形成的关于四组、十组原修建公路资金的核对与公布也是我书写的,但应以原件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朱典兴所作的陈述真实。
证人颜家刚出庭作证时陈述:当时协议约定公路从段丙红处修到我处,不要任何经济补偿。至颜某处的公路是他们九户共同修的,通过我的田、山也给我进行了调整。2009年8月10日对修建公路的帐目核对我也参加了核算,当时还签了字。后河公司提交的关于四组、十组原修建公路资金的核对与公布的复印件内容是属实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颜家刚的陈述与协议相冲突,不真实。
证人颜家福出庭作证时陈述:当时协议约定公路是从段丙红处到颜家刚处。我自己修的公路是从颜某到我们几户的公路,我用田与颜某进行了调换。2005年业主就修通了到颜家刚处的公路,后来我们自己又修了叉路。2009年8月10日对修建公路的帐目我也参加了核算,当时还签了字,据说业主投资了32000元。后河水电公司提交的关于四组、十组原修建公路资金的核对与公布的复印件其内容是属实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颜家福对合同的约定不清楚,陈述不真实。
证人颜家胜出庭作证时陈述:当时协议约定公路是从段丙红处到颜家刚处,到我们下面几户的公路是我们自己出资、出力修建的。后河公司提交的关于四组、十组原修建公路资金的核对与公布的复印件其内容是属实的,我当时在原件上签了字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与协议、承诺书相矛盾的陈述内容不属实。但认为陈述的公路修建核算与公布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的部分属实。
证人颜家军出庭作证时陈述:当时协议约定公路是从段丙红处到颜家刚处,到我们下面几户的公路是我们自己出资、出力修建的。刘传贵承包修了段丙红到颜家刚处的公路,也承包修了到颜某处的公路,但这是我们自己筹集的钱。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其陈述的关于出资的情况属实,但合同约定路只修到颜家刚处不真实。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并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八、十得到了被告颜某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被告颜某认可该复印件的内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系原件,被告颜某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出庭证人朱典兴也认可该证明系本人所写,证明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调查笔录原件,被告颜某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被调查人陈祥楚陈述真实,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虽系复印件,但被告颜某申请的出庭证人朱典兴认可该份证据的原件系由本人书写、意见内容真实,该复印件的内容也与原件一致,故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虽系原件,但该份证据属孤证,同时也仅为一份请示报告,原告是否存在证据所列举的损失也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系复印件,但在该份证据原件上签名的出庭证人均认可该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三系复印件,但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定该份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颜某提交的证据一中颜家明等十一人的联合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同时证明内容也与长冲村另行投资修路之人在一起所作的资金核对与公布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朱典兴的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路入户线路图系被告单方制作,无长冲村委会及投资修路的后河水电公司派员参加,该证据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三系证据原件,且与当时修路协议约定之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出庭证人朱典兴的陈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出庭证人颜家刚、颜家福、颜家胜、颜家军关于被告颜某所阻之路系九户共同投资与后河水电公司无关的内容,因与本案事实不符,且与出庭证人当时在资金核对与公布上签字确认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巴东县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水电开发、建材、百货零售业务。2009年12月3日经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负责建设和经营巴东县后河流域的响水洞水电站。在响水洞水电站报请核批的准备阶段,后河水电公司基于响水洞水电站所处巴东县金果坪乡长冲村部分村民的要求,于2005年7月13日与长冲村委会达成了响水洞进场公路修筑协议,由后河水电公司出资50000元与当地村民共同修筑施工便民道路。修筑协议明确约定:公路全长8公里,起点为“和村公路”相连的“段秉红”家至终点为后河电站“响水洞”处的1#支洞。修筑公路沿途所占用的山林、土地及附属物,全部由长冲村委会负责解决。在该协议签订前的6月25日,李学清、颜某等41户村民自愿签订了一份修建公路中出现问题自行处理的意见,表示修路所占用的山林、土地、青苗不要求补偿,道路修通后后河水电公司享有通行权。公路修筑协议签订后,本案被告颜某即组织人力、机械修建公路。2005年7月21日,颜某与刘传贵签订了公路修建合同,颜某将从段丙红家到颜某家的公路承包给刘传贵修建,刘传贵修通段丙红至颜某家的公路后,颜某即将工程款悉数支付于刘传贵。2005年8月18日,长冲村村民颜家福为接通自颜某家至自家的公路,与颜某就修建公路需占用的山林进行了协商,颜某同意颜家福修通公路时占用其林地1.1亩。随后,颜家福自行修通了自颜某至其房屋所在地的公路。被告颜某在完成协议约定公路的部分工程后,即未再行修建。2006年10月23日,后河水电公司就已修建的部分路段与颜某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后河水电公司按施工进度给付了颜某工程款32000元,颜某于同日给后河水电公司作出承诺,认定完成的工程所得的工程款已由后河水电公司全部给付。因颜某所修公路不仅有后河水电公司投资还涉及到其他农户亦有投资,2009年8月10日,经颜某申请村委会干部参与,所涉农户代表颜学成、颜昊、颜家福、颜家友、颜家云、颜家胜、颜家明、颜家刚等对修建公路的资金进行了核对并予公布。经核对确认后河电站开发工程投资四、十组修建公路的起至点为从长冲村九组段丙红处至颜家福住房处属农户与业主共同修建共同受益;公路修建中农户投资21033元,后河公司投入32000元。时参会人员均在由朱典兴书写的关于四组、十组建修公路资金核对和公布上予以签字。当日,长冲村委会作出了一份调查处理意见,要求从九组段丙红处至颜家福住房处,已修建公路按原村委会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为准,不作更改,维护原协调规定条款;后期工程需继续延伸路段且没有农户受益的山林、土地依据相关政策给予补偿.......。2009年12月20日,被告颜某以后河水电公司现施工通行的道路是自己投资修建,后河水电公司通行对其未予补偿为由,采取横放栅栏的方式将公路封堵,致使后河水电公司的施工车辆不能通行。
同时查明,被告颜某在组织修建公路中,因占用段丙红、段昌平、刘孝军、刘中武等人的山、田,由颜某出面,对该几户农户进行了相应的补偿。后河水电公司在接通自颜家福住房处至2#、3#支洞处的公路时,对沿途占地农户进行了相应征地补偿。
诉讼中,原告后河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对后河水电公司的先予执行申请审查后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书面裁定,裁定被告颜某立即拆除设置在通往原告后河电站1#支洞公路上的障碍物。当日,本院给被告颜某送达了先予执行的裁定,颜某将栅栏予以拆除,恢复了公路的通行。2009年12月28日,被告颜某再次以堆放石头、张贴告示的方法阻断了公路的通行。2010年1月5日,经本院组织执行,被告颜某拆除障碍物恢复了公路的通行。
本院认为,根据后河水电公司与长冲村委会签订的公路修筑协议及2009年8月10日参与投资修筑公路的相关农户签字确认的关于修路资金的核对与公布,可以确定后河水电公司投资32000元与长冲村部分村民共同修建的公路起止点为从段丙红家至颜家福住房处(即现在使用并实际可供通行的公路)。在该路段修建前,包括被告颜某在内的41户农户均承诺修路时占用其山林、田地不需补偿,公路修通后后河水电公司享有通行权。因此后河水电公司在只投入修路资金32000元而未对公路沿途占用的山林、田地予以补偿的情况下仍然享有该路段的通行权。该段公路的修建既方便了村民,也为后河水电公司工程的施工提供了便利,亦有力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符合国家关于农村修路致富、大力加强县域经济发展的相应政策。被告颜某阻断公路通行,不仅损害了后河水电公司的通行权利,也损害了其他村民在该段公路上通行的权利,属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应予制止,故对原告后河水电公司请求被告颜某拆除设置在通往原告后河电站1#支洞公路上的障碍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阻断公路通行,给原告后河水电公司确实带来一定的损失,但后河水电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产生的原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因此对其要求被告颜某赔偿经济损失235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路修筑协议虽明确写明公路线路从段丙红至颜家刚处,再从颜家刚至1#支洞处,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颜某在承包修建公路时,已将线路进行了改变,即由后河水电公司出资32000元、村民投资21033元将公路首先自段丙红处修通至颜某家,再从颜某家修通至颜家福住房处,中间已不再经过颜家刚处。该线路改变后,长冲村委会及村民、投资的后河水电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现在处于连通状态下的公路属于后河水电公司与长冲村村民共同投资共同受益的线路,故对被告颜某辩解的其所阻公路不是协议约定的路段,后河水电公司通行须给予补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立即拆除设置在通往原告巴东县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后河电站1号支洞公路上的障碍物,以恢复公路的通行(已执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巴东县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5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45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后河水电公司与长冲村委会签订的公路修筑协议及2009年8月10日参与投资修筑公路的相关农户签字确认的关于修路资金的核对与公布,可以确定后河水电公司投资32000元与长冲村部分村民共同修建的公路起止点为从段丙红家至颜家福住房处(即现在使用并实际可供通行的公路)。在该路段修建前,包括被告颜某在内的41户农户均承诺修路时占用其山林、田地不需补偿,公路修通后后河水电公司享有通行权。因此后河水电公司在只投入修路资金32000元而未对公路沿途占用的山林、田地予以补偿的情况下仍然享有该路段的通行权。该段公路的修建既方便了村民,也为后河水电公司工程的施工提供了便利,亦有力促进了当地经济的发展,符合国家关于农村修路致富、大力加强县域经济发展的相应政策。被告颜某阻断公路通行,不仅损害了后河水电公司的通行权利,也损害了其他村民在该段公路上通行的权利,属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应予制止,故对原告后河水电公司请求被告颜某拆除设置在通往原告后河电站1#支洞公路上的障碍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某阻断公路通行,给原告后河水电公司确实带来一定的损失,但后河水电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及产生的原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因此对其要求被告颜某赔偿经济损失2354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路修筑协议虽明确写明公路线路从段丙红至颜家刚处,再从颜家刚至1#支洞处,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颜某在承包修建公路时,已将线路进行了改变,即由后河水电公司出资32000元、村民投资21033元将公路首先自段丙红处修通至颜某家,再从颜某家修通至颜家福住房处,中间已不再经过颜家刚处。该线路改变后,长冲村委会及村民、投资的后河水电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应当认定现在处于连通状态下的公路属于后河水电公司与长冲村村民共同投资共同受益的线路,故对被告颜某辩解的其所阻公路不是协议约定的路段,后河水电公司通行须给予补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某立即拆除设置在通往原告巴东县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后河电站1号支洞公路上的障碍物,以恢复公路的通行(已执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巴东县后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5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450元,由被告颜某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邓正灿
审判员:张永界
书记员:毛兴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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