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原为巴东工业园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云彰,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新颜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795938560Y。法定代表人:程银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融资借款本金1292.3097万元,并按约定支付本金付清前所欠的融资利息(占用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10日,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巴东工业园厚德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融资借款申请》,提出向原告申请融资借款1000万元,用以开发区道路建设和谭家村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中的第五、六、七、八号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原告在对被告及项目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后,于2007年7月12日和被告签订《融资协议书》,约定:原告给被告一次性出借1000万元人民币,借期五年,年利率7.56%,利息一季一结算,季初日支付,担保方式为被告用在园区取得的土地及其等值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凭此协议直接向被告追索债权。《融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8月2日如期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借款1000万元。此后,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再次与被告签订了《固定资产融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年,年利率9.6%。2009年6月5日原告第三次与被告签订《固定资产融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4年,年利率7.56%。上述两份《固定资产融资协议书》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被告以其在园区的土地厂房、设备、产成品等向原告提供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对以上担保内容给于书面承诺,并提交保证函,本息还清之前,被告的土地、房产等证件由原告保管,还清后所有证件交还被告。该两份《固定资产融资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1月10日、2009年6月5日分别如期向被告支付借款200万元和150万元。至此,原告先后三次与被告签约,共计支付融资借款人民币1350万元。被告获取融资借款1350万元后,仅于2014年8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1.5498万元、2014年8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36.1405万元,至今累计欠付原告融资借款本金1292.3097万元和部分融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每年屡次向被告索债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本金属实;2、融资借款利息应该按照融资借款协议约定的协议来履行,借款到期后如果没有履行债务,由锁定的资产来抵债,资产抵债后就不能再计算利息,已付了一部分利息;3、借款时,被告提供了抵押物做担保,被告愿意用抵押物抵扣贷款。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围绕其辩解理由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互间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7月12日,原巴东工业园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书》,由巴东工业园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融资借款1000万元,用以巴东工业园谭家村小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融资期限为5年,并按年利率7.56%计算利息,原告于2007年8月2日如期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借款1000万元。2009年1月9日,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固定资产融资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借款200万元,融资期限为4年,并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如期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借款200万元。200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固定资产融资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融资借款150万元,融资期限为4年,并按年利率7.56%计算利息,原告于2009年6月5日如期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借款150万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2日、2009年1月9日、2009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支单。此后,被告于2008年1月4日偿还利息31.1万元、2008年4月9日偿还资金占用费18.9万元、2008年10月12日偿还利息37.8万元、2009年1月10日偿还利息18.9万元、2009年4月26日偿还利息22.868667万元、2009年7月14日偿还利息23.4256万元、2010年5月10日偿还利息76.6149万元、2014年5月21日偿还往来款100万元、2014年8月20日偿还本金21.5498万元、2014年8月28日偿还本金36.1405万元、2014年11月14日偿还资金占用费67.9891万元、2014年12月5日偿还本金508万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资金占用费140.3949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565.6903万元,利息537.993167万元。2009年3月10日,原告向巴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对企业融资贷款降低利率的请求》,载明: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扶持企业做大、做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人民币基准利率表》和2007年12月9日《巴东工业园区现场办公会议备忘录》中关于厚德公司对外贷款利率的相关政策规定,现拟将固定资产融资贷款利率从原来的年利率9.6%调低到7.56%,降低2.16个百分点,项目融资贷款利率维持原利率6%不变,此利率自2009年3月1日起执行。原巴东县人民政府县长刘冰及原副县长郑凯均在该请示上签字同意。2009年4月26日,原告在收取被告本金200万元自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利息39686.67元时,其利息计算已实际按上述调整后的利率执行的。2014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甲方自愿用甲乙双方共同锁定的甲方的房屋销售后取得的销售款全额支付给乙方抵偿债务;锁定的资产房屋销售过程中,乙方全程参与并监督实施,所有偿债资产销售后的销售款直接汇入甲乙双方特设的专用账户。锁定资产房屋销售后所取得的款项抵偿债务不足的所欠债务余额部分,由甲方在2014年12月30日以前,以货币资金一次性偿还结清。甲方承担锁定资产销售款抵扣后余下欠款的资金占用费,按原约定的费率7.65%结算至还清为止。若因甲方提供的资产质量、办证速度等原因导致锁定的资产无法取得销售款偿债,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甲方承担,与此相关的价款仍然作为甲方欠乙方的债款,并由甲方承担资金占用费。另查明,该《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按原约定的费率7.65%结算至还清为止”中的费率7.65%属笔误,应为7.56%。融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巴东工业园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融资协议书》,以及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固定资产融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融资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期限偿还融资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被告没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被告提供的200万元借款,协议中虽约定按年利率9.6%计算利息,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向巴东县人民政府请示并经同意自2009年3月1日起将年利率9.6%调整为年利率7.56%,且双方在实际操作中已按此请示的意见执行,因此本院分段计算该笔借款的资金占用费,即2009年3月1日前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9.6%计算,2009年3月1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7.56%计算。本案中,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对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没明确记载是偿还本金的,且双方存在争议的,本院按照先付利息再偿还主债务的抵充顺序,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偿还给原告本金784.3097万元,资金占用费710.322438万元(具体计算见附表),扣减被告已偿还的本金565.6903万元、资金占用费537.993167万元(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84.3097万元、资金占用费172.32927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292.309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偿还本金784.3097万元;原告要求按约定支付本金付清前的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资金占用费172.329271万元,由被告继续偿还,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则由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784.3097万元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7.56%计算资金占用费。被告辩称由锁定房屋销售款抵债后就不能再计算利息,以及被告已提供了抵押物做担保,被告愿意用抵押物抵扣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来看,已明确甲方承担锁定资产销售款抵扣后余下欠款的资金占用费,按原约定的费率7.56%结算至还清为止,所以销售款抵扣后,被告仍应按7.56%支付下欠本金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虽称已提供了抵押物做担保,但被告未提供办理担保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福、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玉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扣除审限二个月,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融资借款本金784.3097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72.329271万元;二、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融资本金784.3097万元之日止按年利率7.56%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40元,由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575元,被告巴东县乾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8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刘圣远
审判员 石英雄
审判员 向 葵
书记员:覃永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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