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雷芳英
向会碧
余大爱
周和林
向宏周(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11号附19号。
法定代表人谭祖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坪镇十里街244号。
法定代表人周耀山,董事长。
被告雷芳英。
被告向会碧。
被告余大爱。
被告周和林。
以上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向宏周,巴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雷芳英、向会碧、余大爱、周和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财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子龙、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耀山,雷芳英、向会碧、余大爱、周和林的委托代理人向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五、六,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部门核发,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五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固定资产融资协议》约定为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融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如数偿还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雷芳英、向会碧、余大爱、周和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担保、连带责任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雷芳英、向会碧、余大爱、周和林为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从法律意义上即构成担保人,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限内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时间已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限,因此,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限届满后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09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7.5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已付的利息178822元在执行时扣减)。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雷芳英、向会碧、余大爱、周和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固定资产融资协议》约定为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不持异议,足以认定。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融资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如数偿还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雷芳英、向会碧、余大爱、周和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的方式分为一般担保、连带责任担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雷芳英、向会碧、余大爱、周和林为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出具担保承诺书,从法律意义上即构成担保人,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限内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时间已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限,因此,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限届满后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自2009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7.56%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已付的利息178822元在执行时扣减)。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厚德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雷芳英、向会碧、余大爱、周和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恩施硒望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钱财保
审判员:向子龙
审判员:李国章
书记员:邓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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