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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谭某某、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胡文锡
单位信贷员
谭某某
谭某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5968-X。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文锡,男,生于1965年1月1日,汉族,
原告单位信贷员。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64年1月8日,土家族,农民,住巴东县信陵镇金竹园村3组1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谭某,男,生于1964年10月30日,土家族,干部,住巴东县信陵镇寇公路99-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某某、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祖海、胡文锡、被告谭某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谭某某、谭某与原告下设的金堂信用社签订《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谭某某借款100000元,由于生猪养殖,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月利率为9.75‰,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0625%的罚息。被告谭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日,原告给被告谭某某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谭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给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谭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仅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0625%的罚息,逾期月利率应为10.146‰,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月利率9.75‰的基础上加收44.0625%的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09年3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按月利率9.75‰计算,2010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46‰计算)。被告谭某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谭某某、谭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被告谭某某、谭某与原告下设的金堂信用社签订《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谭某某借款100000元,由于生猪养殖,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月利率为9.75‰,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0625%的罚息。被告谭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当日,原告给被告谭某某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谭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被告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给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谭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仅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0625%的罚息,逾期月利率应为10.146‰,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月利率9.75‰的基础上加收44.0625%的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09年3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按月利率9.75‰计算,2010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146‰计算)。被告谭某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谭某某、谭某负担1100元。

审判长:张周波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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