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金堂大道56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5968-X。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富),男,生于1972年11月3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溪丘湾乡平阳坝村6组。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721103041。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东信用联社”)诉被告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泽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巴东信用联社提交的所有证据是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和催讨借款过程中形成的书证,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客观的证实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效力应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巴东信用联社已依约为被告谭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谭某某则应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某至今未偿还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巴东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元,并按月利率9.3‰承担此款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6日止的利息,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35的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巴东信用联社已依约为被告谭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谭某某则应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谭某某至今未偿还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巴东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000元,并按月利率9.3‰承担此款自2006年9月16日起至2007年9月16日止的利息,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4.35的利率承担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泽升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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