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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6124-5。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生于1971年6月22日,汉族,居民,住巴东县信陵镇杨帆路133号301室。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石某某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月利率为10.86‰,逾期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3.02‰的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至2008年6月15日止的利息。2010年7月22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但被告仍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5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3.02‰的罚息,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月利率为10.86‰,加收13.02‰后逾期月利率应为11.0014‰,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3.02‰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8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0014‰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被告石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被告石某某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月利率为10.86‰,逾期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3.02‰的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至2008年6月15日止的利息。2010年7月22日原告给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但被告仍未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5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3.02‰的罚息,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月利率为10.86‰,加收13.02‰后逾期月利率应为11.0014‰,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3.02‰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8年6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0014‰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被告石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谭文先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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