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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李某
田铸平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刘家培
段璇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田铸平。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家培。
委托代理人段璇。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2011年4月15日被告李某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展期申请、展期协议等证据中李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人李某提交书面申请后即外出,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公告给申请人李某送达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但申请人李某未按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与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商选择或者随机选择方式确定鉴定机构,故本院终结对外委托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谭文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铸平,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培、段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证据2①、②、③、④、⑤,证据4④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李某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1⑩,证据2⑥不是原件,原告亦无法提供原件,且被告李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4①、②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证据4③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李某主张权利的事实,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一、关于向宏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问题。向宏平2005年12月20日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时,虽是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水布垭项目部的经理,但向宏平申请借款的用途是流动资金,向宏平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均是以向宏平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在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上既没有加盖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加盖巴东分公司或水布垭项目部的公章,亦无证据表明该借款用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向宏平的个人借款。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问题。被告李某的借款申请上虽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1日,而在申请中又保证在2006年12月15日前偿还本息,前后矛盾,但2005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下设的水布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亦在2005年12月23日向被告李某发放了10万元的借款。诉讼中,被告李某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展期申请等上面的“李某”签名进行鉴定,但被告李某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视为被告李某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终止了鉴定程序,故应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向被告李某及其夫向宏平实际发放借款日是2005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均为2006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及其夫向宏平与原告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诉讼时效应在2009年10月30日届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7日分别对被告李某及向宏平的借款发出的贷款询证函,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原始件,且被告李某予以否认,该询证函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因此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在2009年10月30日前诉讼时效期间均已届满。
四、关于被告李某提出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5日原告员工在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时,被告李某明确表示“贷款要还的,今天不还”,表明被告李某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只是当天不还,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对原告作出的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承诺,应视为被告李某放弃了对本人所借款项诉讼时效利益的抗辩权。因此被告李某本人所借10万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虽已届满,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李某对原告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承诺,而在诉讼中又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与向宏平系夫妻关系,向宏平向原告的借款亦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李某及向宏平与原告就借款合同而言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2010年8月5日被告李某在水布垭信用社办理业务时,其员工是要求李某偿还其借款,并未提及向宏平的借款也要偿还,被告李某也没有承诺对向宏平借款予以偿还,不能认定被告李某对向宏平所借原告款项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已予以放弃。因此被告提出起诉的向宏平向原告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及其夫向宏平的借款合同成立,两份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李某于2010年8月5日给原告承诺偿还其借款,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以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向宏平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向宏平虽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但向宏平于2007年10月18日死亡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向宏平的借款向被告李某主张过权利,故该笔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向宏平在原告下设的清太坪信用社的借款2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借款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内的年利率为9.6‰,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9.3‰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有明确约定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9.6‰计息,200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六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向宏平在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布垭信用社以及在清太坪信用社的借款共计1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联社负担2600元,被告李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向宏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问题。向宏平2005年12月20日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时,虽是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水布垭项目部的经理,但向宏平申请借款的用途是流动资金,向宏平向原告申请借款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均是以向宏平个人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在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上既没有加盖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加盖巴东分公司或水布垭项目部的公章,亦无证据表明该借款用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向宏平的个人借款。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问题。被告李某的借款申请上虽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1日,而在申请中又保证在2006年12月15日前偿还本息,前后矛盾,但2005年12月20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下设的水布垭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亦在2005年12月23日向被告李某发放了10万元的借款。诉讼中,被告李某书面申请要求对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展期申请等上面的“李某”签名进行鉴定,但被告李某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应视为被告李某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终止了鉴定程序,故应认定被告李某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本院对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向被告李某及其夫向宏平实际发放借款日是2005年12月23日,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均为2006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及其夫向宏平与原告签订的展期协议,均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诉讼时效应在2009年10月30日届满。诉讼中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7日分别对被告李某及向宏平的借款发出的贷款询证函,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原始件,且被告李某予以否认,该询证函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因此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在2009年10月30日前诉讼时效期间均已届满。
四、关于被告李某提出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5日原告员工在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时,被告李某明确表示“贷款要还的,今天不还”,表明被告李某承诺偿还原告借款,只是当天不还,被告李某的行为是对原告作出的同意履行还款义务的承诺,应视为被告李某放弃了对本人所借款项诉讼时效利益的抗辩权。因此被告李某本人所借10万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虽已届满,但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被告李某对原告作出了同意履行的承诺,而在诉讼中又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与向宏平系夫妻关系,向宏平向原告的借款亦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李某及向宏平与原告就借款合同而言是两个不同的合同主体。2010年8月5日被告李某在水布垭信用社办理业务时,其员工是要求李某偿还其借款,并未提及向宏平的借款也要偿还,被告李某也没有承诺对向宏平借款予以偿还,不能认定被告李某对向宏平所借原告款项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已予以放弃。因此被告提出起诉的向宏平向原告的借款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及其夫向宏平的借款合同成立,两份借款合同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虽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李某于2010年8月5日给原告承诺偿还其借款,应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现以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向宏平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向宏平虽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但向宏平于2007年10月18日死亡后,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对向宏平的借款向被告李某主张过权利,故该笔借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向宏平在原告下设的清太坪信用社的借款2万元,因未向本院提供借款的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的展期内的年利率为9.6‰,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9.3‰支付利息,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有明确约定的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9.6‰计息,2007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六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向宏平在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布垭信用社以及在清太坪信用社的借款共计1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联社负担2600元,被告李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谭文先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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