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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曹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曹某
周某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6124-5。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生于1967年11月9日,汉族,居民,住巴东县信陵镇寇公路8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周某,男,生于1966年8月5日,汉族,公务员,住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宿舍。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曹某以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4日,月利率为11.16‰,逾期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4.44‰的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曹某借款40000元。同月18日被告周某给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曹某2008年3月14日的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给原告支付了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月利率14.44‰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周某自愿对被告曹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曹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曹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周某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曹某不履行债务时,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曹某在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4.44‰的罚息,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月利率为11.16‰,加收14.44‰后逾期月利率应为11.3211504‰,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44‰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1.16‰计息,2010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3211504‰计息);
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被告曹某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曹某以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为由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4日,月利率为11.16‰,逾期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4.44‰的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曹某借款40000元。同月18日被告周某给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曹某2008年3月14日的借款4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给原告支付了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月利率14.44‰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曹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周某自愿对被告曹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曹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曹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周某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曹某不履行债务时,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曹某在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4.44‰的罚息,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月利率为11.16‰,加收14.44‰后逾期月利率应为11.3211504‰,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44‰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1.16‰计息,2010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3211504‰计息);
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被告曹某负担375元。

审判长:谭文先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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