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6124-5。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27日,汉族,巴东县残疾人联合会干部,住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发国超市704室。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彭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6日,月利率为10.86‰,逾期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4.41%的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6日止,展期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月利率为9.9‰,未能按期归还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5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展期协议书中对展期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展期内的利息应按约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41‰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低于双方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对逾期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不仅签订了借款合同,还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签订了展期协议书,从本案的证据表明,被告属借款人,并非担保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86‰计息,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按月息9.9‰计息,2010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1‰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彭某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6日,月利率为10.86‰,逾期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4.41%的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借款50000元。原、被告于2009年3月23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6日止,展期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月利率为9.9‰,未能按期归还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发放了50000元的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双方在展期协议书中对展期内的利率进行了约定,故展期内的利息应按约定执行。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41‰支付逾期利息,该利率低于双方签订的贷款展期协议书对逾期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不仅签订了借款合同,还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签订了展期协议书,从本案的证据表明,被告属借款人,并非担保人,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按月利率10.86‰计息,2009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3月26日止按月息9.9‰计息,2010年3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41‰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文先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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