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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周某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周立娥
周某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金堂大道5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705968-X。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18日,汉族,居民,住巴东县信陵镇红石梁村3组6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周立娥,女,生于1965年3月13日,汉族,居民,住巴东县信陵镇北京大道156号。
被告周某,男,生于1966年8月5日,汉族,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住单位宿舍。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周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文先、田延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立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举出反证予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下设的营业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6日,月利率10.86‰,按季结息,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3.95‰的罚息。同日被告周某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周某某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愿为周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至该笔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如遇借款人展期保证期限顺延)。2009年3月23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协议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9.9‰,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未能按期偿还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09年12月23日被告周某某偿还了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周某某仅偿还了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责任。虽原告与被告周某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但被告周某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承诺书》,原告予以接收,因此原告与被告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周某承诺“保证至该笔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如遇借款人展期保证期限顺延”,由此表明被告周某同意在展期的情况下继续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周某就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向被告周某主张权利仍在保证期限内,因此,在被告周某某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时,被告周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展期协议的约定展期内的月利率为9.9‰,未能按期偿还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3.95‰支付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周某某的身份应为借款人、周某为保证人,且周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已签字,因此被告周某某辩称的周某为借款人,其不应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6日按月利率9.9‰计算,2010年3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由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举出反证予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下设的营业部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6日至2009年3月26日,月利率10.86‰,按季结息,若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3.95‰的罚息。同日被告周某给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周某某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愿为周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至该笔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如遇借款人展期保证期限顺延)。2009年3月23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限自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协议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9.9‰,展期到期一次性偿还。未能按期偿还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009年12月23日被告周某某偿还了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及此后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某某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周某某仅偿还了2009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责任。虽原告与被告周某未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但被告周某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承诺书》,原告予以接收,因此原告与被告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周某承诺“保证至该笔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如遇借款人展期保证期限顺延”,由此表明被告周某同意在展期的情况下继续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周某就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原告向被告周某主张权利仍在保证期限内,因此,在被告周某某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时,被告周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展期协议的约定展期内的月利率为9.9‰,未能按期偿还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3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3.95‰支付利息,未超过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周某某的身份应为借款人、周某为保证人,且周某某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已签字,因此被告周某某辩称的周某为借款人,其不应偿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0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6日按月利率9.9‰计算,2010年3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95‰计算)。由被告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周某负担。

审判长:张周波
审判员:谭文先
审判员:田延龙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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