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李胜和
单位信贷员
向江
张某某
向某某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5968-X。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和,
原告单位信贷员。
被告向江,男,生于1980年10月4日,土家族,巴东县市政工程管理所职工,住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4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1。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10月10日,汉族,巴东县城建局干部,住巴东县信陵镇柳荫路48号西单元502室。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65年3月15日,土家族,居民,住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133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向江、张某某、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延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李胜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江、张某某、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江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设的金堂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同月31日双方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月利率为9.75‰,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6.9‰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张某某、向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给被告向江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向江于2009年11月18日偿还利息4501.25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9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给被告向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向江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09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向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向江不履行债务时,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张某某、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仅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6.9‰的罚息,逾期月利率应为9.914775‰,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9‰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江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201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14775‰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被告向江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向江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设的金堂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同月31日双方签订了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月利率为9.75‰,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6.9‰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张某某、向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给被告向江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向江于2009年11月18日偿还利息4501.25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向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09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自然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给被告向江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向江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09年11月18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向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向江不履行债务时,按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张某某、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仅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16.9‰的罚息,逾期月利率应为9.914775‰,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6.9‰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江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2010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14775‰计算)。
二、被告张某某、向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被告向江负担500元。
审判长:田延龙
书记员:谭文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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