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许琼才
向某某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5968-X。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琼才,女,原告单位信贷员。
被告向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30日,土家族,居民,住巴东县信陵镇西陵路4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延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许琼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向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设的金堂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0.86‰,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43%的罚息。同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贷款展期偿还,展期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协议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9.9%,自展期之日按日计算,按季结息,同时还约定在展期期内被告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4月30日分别偿还了利息3953.04元、2762.10元、1356.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0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给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2010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展期协议中对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作出了变更,变更后的逾期月利率应为12.375‰,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29‰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37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被告向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向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下设的金堂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7日,月利率为10.86‰,计(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43%的罚息。同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0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对贷款展期偿还,展期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3日,协议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9.9%,自展期之日按日计算,按季结息,同时还约定在展期期内被告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加收50%的利息。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4月30日分别偿还了利息3953.04元、2762.10元、1356.3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0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给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2010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展期协议中对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均作出了变更,变更后的逾期月利率应为12.375‰,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29‰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37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5元,被告向某某负担250元。
审判长:田延龙
书记员:谭文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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