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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向某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5968-X。
法定代表人徐向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某,男,生于1962年7月21日,土家族,巴东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住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1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3620721451。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向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周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向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某以“生意周转”为由
向原告下设的金堂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同月28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2月24日,月利率为9.63‰,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84%的罚息。同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07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了2007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1213.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给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仅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84%的罚息,逾期月利率应为10.096092‰,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4‰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4日按月利率9.63‰计算,2008年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09609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向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某以“生意周转”为由
向原告下设的金堂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同月28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8日至2008年2月24日,月利率为9.63‰,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84%的罚息。同日,原告给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元。2007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了2007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1213.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8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给被告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仅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4.84%的罚息,逾期月利率应为10.096092‰,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4‰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24日按月利率9.63‰计算,2008年2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09609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0元,被告向某负担225元。

审判长:张周波

书记员:谭文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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