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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某香、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刘某香
周某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金堂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67646124-5。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香,女,生于1963年2月27日,汉族,居民,住巴东县信陵镇平湖路10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周某,男,生于1966年8月5日,汉族,公务员,住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宿舍。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香、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文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刘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某香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刘某香以经营服装需资金周转为由书面申请向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刘某香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月利率为10.86‰,逾期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刘某香借款50000元。被告周某即给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刘某香2008年3月14日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
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栏的“请求判令被告曹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解释属笔误,应为要求被告刘某香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某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周某自愿对被告刘某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刘某香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刘某香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周某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刘某香不履行债务时,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香在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月利率为10.86‰,加收30%后逾期月利率应为14.118‰。被告刘某香辩称,是将身份证和户口簿借给曹芳用于借款,但曹芳在办理借款时,被告刘某香在场,并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香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故本案中仍应由被告刘某香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香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0.86‰计息,2009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118‰计息);
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刘某香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被告刘某香以经营服装需资金周转为由书面申请向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刘某香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月利率为10.86‰,逾期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刘某香借款50000元。被告周某即给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自愿对被告刘某香2008年3月14日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利息。
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栏的“请求判令被告曹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解释属笔误,应为要求被告刘某香归还所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刘某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香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周某自愿对被告刘某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刘某香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刘某香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周某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刘某香不履行债务时,按照法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某香在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借款在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双方在合同中载明的月利率为10.86‰,加收30%后逾期月利率应为14.118‰。被告刘某香辩称,是将身份证和户口簿借给曹芳用于借款,但曹芳在办理借款时,被告刘某香在场,并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香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故本案中仍应由被告刘某香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香偿还原告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8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0.86‰计息,2009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118‰计息);
二、被告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香负担。

审判长:谭文先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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