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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某、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红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被告薛某某。

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薛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石英雄、审判员向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税勇、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王某(甲方)、薛某某(丙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二、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资金交付给甲方,甲方应于本合同规定之日向乙方支付本金、资金使用费、咨询费,逾期应按日支付5%的逾期利息;三、乙方有权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了解甲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甲方对上述情况应完整如实地提供,对甲方违反借款合同的行为乙方有权按有关规定给予信贷制裁;四、甲方的借款由担保人丙方作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丙方保证责任不因丙方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丙方地位及财务状况的改变、丙方与任何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或文件及本担保合同无效而免除;五、甲方必须使用现金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如甲方未按时偿付本息,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索还本金及利息,包括直接处理甲方名下的资产;六、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协商,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合同自三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给被告王某交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王某收到借款后当日给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再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期限为1个月,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薛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王某、薛某某均未给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遂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给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薛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借款总额的2%(即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约定逾期按每日5%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计算。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故保证人薛某某应当对上述认定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且由被告薛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25元,被告薛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靳永辉 审判员  石英雄 审判员  向 洪

书记员:陈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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