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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红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被告徐某(系原告之妻)。

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永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徐某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月利率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逾期应按日支付5%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以车牌号为鄂Q7XXXX,车辆所有人为徐某的丰田车作为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10万元用现金方式交付给二被告。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6月17日前的利息4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徐某向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除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外,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结至2015年6月17日,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属违约行为。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按借款总额的2%(即月利率20‰)计算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双方约定逾期按每日5%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标准,但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0‰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李某某、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徐某偿还原告巴东县兴盛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靳永辉

书记员:陈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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