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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与巴东县溪丘湾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溪丘湾乡卫生院
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泽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喻德卫,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公司)诉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卫生院(以下简称溪丘湾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书与被告溪丘湾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沈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兴东公司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内容,相关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经双方确认,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对竣工时间及下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均无异议,双方对被告应付利息计算标准达亦成一致意见。被告溪丘湾卫生院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已达到编审价款的60%。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其余部分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付下欠款的40%,第二年付下欠款的40%,第三年付下欠款的20%(不计息),超过三年期限的按银行同期利率付息”内容上看,原告已明确在三年付款期内已放弃利息主张,且仅对超过三年期限部分主张利息。双方按照自2011年11月2日开始计息的方式,核算确认被告溪丘湾卫生院下欠原告兴东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71481.6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按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下欠工程款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卫生院支付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下欠工程款本金171481.64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担2460元,由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卫生院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兴东公司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内容,相关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且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经双方确认,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对竣工时间及下欠工程款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均无异议,双方对被告应付利息计算标准达亦成一致意见。被告溪丘湾卫生院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已支付的工程价款已达到编审价款的60%。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其余部分分三年付清,第一年付下欠款的40%,第二年付下欠款的40%,第三年付下欠款的20%(不计息),超过三年期限的按银行同期利率付息”内容上看,原告已明确在三年付款期内已放弃利息主张,且仅对超过三年期限部分主张利息。双方按照自2011年11月2日开始计息的方式,核算确认被告溪丘湾卫生院下欠原告兴东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71481.6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兴东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偏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按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下欠工程款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卫生院支付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下欠工程款本金171481.64元,并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承担2460元,由被告巴东县溪丘湾乡卫生院负担1865元。

审判长:李小俊

书记员:崔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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