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与巴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
陈加权特别授权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巴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泽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加权。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邓秀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诉被告巴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巴东妇幼保健计生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加权、高文书,被告巴东妇幼保健计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签订《巴东县妇幼保健院产科住院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巴东县妇幼保健院的产科住院综合楼工程,工程价款为2288977.51元,增减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及设计变更和业主确认的工程量据实施工,按招标文件有关条款进行决算。工程质量采用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整个工程分成基础、主体、水电、装饰四个阶段,每一个阶段的工程完工后,按该项目完成的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实际完成工程的70%给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竣工验收由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提供全部决算资料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在两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在14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14个月后不能付清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开工之日起按实际施工275天内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须完成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交付使用15天内,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向巴东县妇幼保健院上报完整决算资料,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在两个月内送审计局审价完毕。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月13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同意,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委托恩施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2012年4月16日原告及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次日恩施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造价为5757390.79元。巴东县妇幼保健院于2010年3月18日给原告支付60万元、4月9日支付10万元、5月14日支付20万元、6月28日支付20万元、7月14日支付10万元、8月12日支付20万元、9月6日支付40万元、9月30日代原告支付工程用水费4100元、10月27日支付15万元、12月7日支付5万元、12月24日支付13.3万元、12月28日支付5万元,2010年度共支付218.71万元。2011年1月20日给原告支付25万元、4月12日支付8万元、6月21日支付10万元、7月14日支付5万元、7月18日支付10万元、8月23日支付10万元、10月24日支付20万元、12月28日支付40万元,2011年度共支付128万元。2012年6月26日给原告支付10万元、8月21日支付20万元、12月21日支付30万元,2012年度共支付60万元。2013年1月17日支付10万元、4月25日支付25万元、5月31日支付3万元、8月27日支付5万元、9月18日支付3万元、12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度共支付56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4月28日支付15万元。累计计算被告共支付4877100元。对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于2014年6月与巴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合并为巴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邓秀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2年7月6日至今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签订的《巴东县妇幼保健院产科住院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审价结论,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应支付工程款5757390.7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由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提供全部决算资料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在两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在14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应在原告提供决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在审计结论得出后14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提供决算资料的时间,只提供证据证实审计结论得出的时间,因此,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应在审计结论得出(2012年4月17日)后的14个月内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即应在2013年6月17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在2013年6月17日前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447100元,尚下欠1310290.79元。原告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在合同中约定在14个月后不能付清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应对下欠的1310290.79元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6月18日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双方没有约定是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冲。因此,2013年6月18日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进行分段计算,即2013年8月27日支付的50000元应按本金1310290.79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冲抵利息14308.38元,冲抵本金35691.62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的30000元应按本金1274599.17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冲抵利息3976.75元,冲抵本金26023.25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的100000元应按本金1248575.59元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冲抵利息16945.67元,冲抵本金83054.33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应按本金1165521.59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冲抵利息7636.50元,冲抵本金92363.5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的150000元应按本金1073158.09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冲抵利息14732.31元,冲抵本金135267.69元。依据上述标准及方法计算到2014年4月28日巴东县妇幼保健院还下欠原告工程款937890.40元。原告要求2013年后支付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5.6%,此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故下欠的本金937890.40元应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从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止扣除应付利息后还下欠原告本金1088740.79元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巴东县妇幼保健院支付下欠工程款1088740.79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只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937890.40元,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巴东县妇幼保健院与巴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合并为巴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巴东县妇幼保健院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即由巴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下欠工程款本金937890.40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8元,减半收取7299元,由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负担1299元,被告巴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7日,原告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签订《巴东县妇幼保健院产科住院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巴东县妇幼保健院的产科住院综合楼工程,工程价款为2288977.51元,增减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及设计变更和业主确认的工程量据实施工,按招标文件有关条款进行决算。工程质量采用国家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整个工程分成基础、主体、水电、装饰四个阶段,每一个阶段的工程完工后,按该项目完成的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按实际完成工程的70%给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竣工验收由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提供全部决算资料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在两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在14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14个月后不能付清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开工之日起按实际施工275天内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须完成房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交付使用15天内,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向巴东县妇幼保健院上报完整决算资料,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在两个月内送审计局审价完毕。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于2011年1月13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同意,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委托恩施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2012年4月16日原告及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在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次日恩施州兴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审查书,审定造价为5757390.79元。巴东县妇幼保健院于2010年3月18日给原告支付60万元、4月9日支付10万元、5月14日支付20万元、6月28日支付20万元、7月14日支付10万元、8月12日支付20万元、9月6日支付40万元、9月30日代原告支付工程用水费4100元、10月27日支付15万元、12月7日支付5万元、12月24日支付13.3万元、12月28日支付5万元,2010年度共支付218.71万元。2011年1月20日给原告支付25万元、4月12日支付8万元、6月21日支付10万元、7月14日支付5万元、7月18日支付10万元、8月23日支付10万元、10月24日支付20万元、12月28日支付40万元,2011年度共支付128万元。2012年6月26日给原告支付10万元、8月21日支付20万元、12月21日支付30万元,2012年度共支付60万元。2013年1月17日支付10万元、4月25日支付25万元、5月31日支付3万元、8月27日支付5万元、9月18日支付3万元、12月16日支付10万元,2013年度共支付56万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4月28日支付15万元。累计计算被告共支付4877100元。对下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4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于2014年6月与巴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合并为巴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为邓秀刚。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2年7月6日至今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以下(含六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0%。
本院认为,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签订的《巴东县妇幼保健院产科住院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审价结论,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应支付工程款5757390.7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由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提供全部决算资料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在两个月内完成决算审计,在14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应在原告提供决算资料后两个月内完成审计,在审计结论得出后14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提供决算资料的时间,只提供证据证实审计结论得出的时间,因此,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应在审计结论得出(2012年4月17日)后的14个月内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即应在2013年6月17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在2013年6月17日前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只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447100元,尚下欠1310290.79元。原告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在合同中约定在14个月后不能付清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应对下欠的1310290.79元应从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6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3年6月18日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双方没有约定是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冲。因此,2013年6月18日后巴东县妇幼保健院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进行分段计算,即2013年8月27日支付的50000元应按本金1310290.79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冲抵利息14308.38元,冲抵本金35691.62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的30000元应按本金1274599.17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冲抵利息3976.75元,冲抵本金26023.25元;2013年12月16日支付的100000元应按本金1248575.59元从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冲抵利息16945.67元,冲抵本金83054.33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应按本金1165521.59元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冲抵利息7636.50元,冲抵本金92363.50元;2014年4月28日支付的150000元应按本金1073158.09元从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冲抵利息14732.31元,冲抵本金135267.69元。依据上述标准及方法计算到2014年4月28日巴东县妇幼保健院还下欠原告工程款937890.40元。原告要求2013年后支付利息的标准为年利率5.6%,此标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故下欠的本金937890.40元应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从2012年3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止扣除应付利息后还下欠原告本金1088740.79元的计算方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请求巴东县妇幼保健院支付下欠工程款1088740.79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巴东县妇幼保健院只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937890.40元,并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巴东县妇幼保健院与巴东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合并为巴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巴东县妇幼保健院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即由巴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享有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七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给付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下欠工程款本金937890.40元,并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8元,减半收取7299元,由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负担1299元,被告巴东县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6000元。

审判长:李小艳

书记员:张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