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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与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云沱小区北京大道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183213913H。法定代表人:黄泽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开军,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项目负责人,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355974924XH。法定代表人:吴祖波,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土家族,系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保股股长,住湖北省巴东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诉被告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正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被告送达了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开军、税勇,被告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肖、姜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并给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08012.2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偿停工经济损失13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30907.09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7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通过招投标取得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包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建设项���工程施工资格,并于同年8月5日与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就以上中标的项目工程的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场组织施工。至2010年3月,原告对上述合同范围内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1#楼)建设项目的主体已施工完毕并在进行室内装潢、装修的过程中,业主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原告公司在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继续施工,即增加了经济适用房2#楼(以下简称2#楼)的施工任务,施工单价按原招投标文件和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并给原告公司提供了2#楼的全部施工图纸。此后,原告公司即组织工人和施工机械设备同时对2#楼进行施工,至同年12月原告公司完成了2#楼的人工挖孔桩、房屋基础、房屋主体三层等施工任务,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量均由业主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施工代表和监理代表、审计单位代表现场签单予以确认。在原告公司准备完成2#楼第三层房屋顶现浇施工时,附近相邻的两户居民到现场以该房屋建设设计不符合相邻距离标准导致影响其住房的通风采光为由强行阻工,导致原告公司无法继续施工,项目建设被迫停工。随后,原告公司与业主协商要求业主方予以现场协调处理,避免造成损失。之后,至2011年4月中旬,原告公司完成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1#楼项目工程经验收已全部合格并交付。而对于2#楼的施工,业主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协调无果,原告公司经与业主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协商后同意原告公司暂时停止施工并退场,待今后具备施工条件后继续施工。此后,2010年6月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被撤销后并入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告公司上述完成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1#楼的工程款已由被告巴东县住房和城乡���设局结算支付完毕。原告公司完成的2#楼一直未能继续施工。至2017年3月,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对于2#楼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和相关经济损失,双方对结算事宜发生争议,结算未果。综上所述,原告公司已严格按照与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提供的施工图纸完成了1#楼的全部施工和2#楼的部分施工任务,2#楼未施工完毕属于客观原因所致,停工并非原告公司未履行双方约定,同时,因停工已给原告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公司为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巴东县人民法院公正裁判。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经济适用房2#楼之所以没有给原告结算工程款,是因为没有经过招投标,不能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结算及审计;关于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2009年8月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为经济适用房的1#楼,2#楼并不在该合同的施工范围内,因此,就合同条款而言,2#楼的工程款的结算并不能适用该合同。3、对于2#楼的结算,被告同意参照1#楼的审计价格即2008定额进行处理,但合同其他条款不能适用于2#楼进行结算。4、2#楼因未经过招投标应属于无效合同,工程款的支付按照规定应当自竣工验收结算时支付利息,原告方主张自2010年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5、原告方主张停工损失无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巴东县营沱小区经济适用房2#楼工程人工挖孔桩验收记录》1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经济适��房2#楼并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应当按照鉴定时双方的现场签证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巴东县营三路经济适用房2#楼工程量结算书》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面意见,应当以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0日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税世琨、宜昌江峡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属实)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在鉴定时双方在现场并未见第三层模板的施工内容,且该份说明并不等于当时的现场签证,应以四方签证为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共同确认的事实,经济适用房2#楼工程量应以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宜昌江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四方签证为准,该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明细4份,经质证,被告认为,经济适用房1#楼与2#楼同时施工,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是1#楼还是2#楼的管理人员工资;同时根据当时约定,因停工、误工应当进行三方现场签证,并在停工时,建设单位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需要向业主单位即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书面报告,三方一起对停工损失进行确认,且在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时,对该部分内容并没有进行鉴定,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经济适用房2#楼因阻工被迫停工后,1#楼仍然在施工,且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方未提交停工书面报告及三方现场签证,无法证明提交的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明细是1#楼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还是2#楼的管理人员工资发放明细,无法确定因经济适用房2#楼停工所具体造成的人工损失,故该证据��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委托湖北正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巴东县云沱小区经济适用房2#楼的基础建设及主体结构建设(三层)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8年1月4日,该公司作出鄂正鉴字(2018)第0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该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的鉴定单价偏高,要求鉴定机构予以书面说明;对鉴定报告中钢筋调差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2#楼本身不属于施工合同范围内,所以2#楼钢筋调差部分不能直接适用1#楼的合同条款,应按照1#楼的审计价格进行调差。本院认为,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或请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且根据原、被告共同确定的事实,经济适用房2#楼工程单价和材料单价应按照经济适用房1#楼的价格执行,对于该份证据本院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7月通过招投标取得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发包的巴东县营沱小区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1#楼(以下简称1#楼)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资格,并于同年8月5日与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就1#楼项目工程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甲方)将1#楼(10143㎡)发包给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乙方)施工,该工程位于巴东县营沱小区,合同工期为主体工期155天即从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总承包价为12740906.93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开工之前(8月15日以前)支付中标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按每次拨款额的10%扣回预付款;每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宜昌江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作为监理方、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计方。合同双方就工程计量和��价进行了详细约定:1、中标单位承担本次招标范围内的材料单价增减变化的±10%(含10%)的风险,超过10%按实际价格进行结算。因发包人要求,设计变更引起的新的工程量变更,以实际发生的签证的工程量为准。2、材料暂估价在施工过程中,由业主、施工方共同采用询价、考察其产品规格、型号,价格由业主确定后,施工方按其进行采购,与暂估价相比,价格变化幅度±10%(含10%)以内的不予调整,超过10%以上的按实际价格结算。3、凡涉及调整合同价款的项目,按本次中标的商务标确定取费标准。4、本次招标及新增的土、石比按照5:5比例计算(按次坚石计算)。5、招标文件规定设计图纸范围给排水、电、气安装等工程所用材料,供水等采用联塑品牌,电线使用红旗电缆(铜芯)、开关及用刀采用TCL品牌,其质量、型号、价格由甲乙双方考察,并由业主确定后,施工方按其进行采购。6、凡涉及节能、保温的招标范围内,按施工情况据实计价决算。7、所有的钢材价格超过15%的据实结算。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至2010年3月1#楼建设项目的主体部分施工完毕,1#楼在进行室内装潢、装修过程中,业主单位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将未经过招投标的巴东县营沱小区经济适用房2#楼(以下简称2#楼)的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并就2#楼的建设项目达成口头约定:1、由业主方即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供施工图纸,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按图施工;2、工程量以业主方、施工方、监理代表、审计代表四方现场签证为准;3、工程单价、材料单价比照1#楼签订的合同适用;4、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审计结束之后支付。此后,原告组织工人和施工机械同时对2#楼进行施工,至同年12月,业主单位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监理代表宜昌江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计代表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作为施工方的原告共同在现场对已完工的2#楼的人工挖孔桩、房屋基础、房屋主体三层等工程量进行现场签单确认。后因附近相邻两户居民以2#楼建设设计不符合相邻距离标准影响其住房的通风采光为由进行阻工,业主单位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协调无果,致使原告暂停对2#楼的施工,继续对1#楼施工至2011年4月中旬,原告完成1#楼的建设项目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并结算支付完毕,2#楼停工至今尚未结算支付。原告多次就2#楼已完成的工程量要求被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及相关经济损失,双方对结算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6月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被撤销,并入巴东县建设局,巴东县建设局更名为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本院认为,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后并入巴东县建设局,巴东县建设局更名为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享有承受。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与原告针对2#楼的建设项目达成的口头协议,未经过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口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虽原、被告订立的口头协议无效,该工程亦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导致该工程不能继续施工,不能竣工验收的责任是由被告造成的,且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由原巴东县房地产管理局、监理代表宜昌江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计代表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告四方进行现场签证确认,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关于巴东县云沱小区经济适用房2#楼的基础建设及主体结构建设(三层)的工程造价鄂正鉴字(2018)第00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巴东县云沱小区经济适用房2#楼可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65681.34元,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5225.75元。其中不确定部分包括2#楼钢筋材料调差价款32129.87元和三层梁板及楼梯价款33095.88元。由于原、被告对于已经确定部分的工程进行了现场签单予以确认,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故确定部分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不确定部分的钢筋材料的调差价款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口头约定,参照1#楼的条款执行,故不确定部分钢筋材料调差的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三层梁板及楼梯的价款部分原告虽提供了税世琨、监理单位宜昌江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字的情况说明,但未按约定提供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代表、审计代表的四方签证,且鉴定现场签单时未见该部分的工程内容,主要证据不足,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告施工的2#楼工程价款为497811.21元(确定部分465681.34元+不确定部分钢筋材料调差款32129.87元)。工程价款的利息属法定孳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虽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虽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也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对欠付的工程价款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审计结束、交付之后支付工程价款,本案涉及的2#楼因阻工被迫停工至今且暂时无法恢复施工,2#楼无法完成审计、交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经济损失130000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2#楼停工之后1#楼仍然在继续施工,其管理人员仍然在工作,不存在停工损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工程价款497811.21元,并从2017年7月27���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司法造价鉴定费17500元。二、驳回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元,减半收取5970元,由原告巴东县兴东建设总公司负担1490元,被告巴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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