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巴山路。
法定代表人:史德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祖全,男,汉族,1951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智,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木贤,女,1953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金智、向木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3民初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祖全、谭贤学,被上诉人黄金智及其与向木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不具有撤销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误认为黄金智、向木贤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与其签订《合作建房协议》,而后来事实证明黄金智、向木贤所转让的案涉宗地在协议签订前因三峡工程建设早已被征收成国有建设用地。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正是基于黄金智、向木贤所提供的虚假情况,而与该二人签订负有巨额补偿款支付义务的《合作建房协议》,属于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但一审法院未对这一基本事实进行评析,仅以黄金智、向木贤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注销与变更为由,认定该二人不具有欺诈情形,故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决认定案涉协议撤销权消灭错误。原判决认定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迟于2013年6月10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的撤销事由,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至迟为2014年6月10日,实际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17年9月前对案涉宗地是否属于国有存量土地的客观事实毫不知情。故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应获得法院支持。
黄金智、向木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该合作建房协议已经生效,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2月3日,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除斥期是一年,同时在五年之内不行使相关权利,则撤销权消灭,所以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权已经消灭。请求法院驳回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金智、向木贤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并由黄金智、向木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金智、向木贤(原户主为黄元东,黄元东于2012年3月去世)与案外人黄元强均系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其居住地为原××××组。
黄金智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向木贤、黄厚清、黄厚培(原共有人黄深庭、徐祖秀已去世)。1992年前,黄元东、黄深庭在原××××组修建了住房,并承包有农村集体土地。1992年12月,黄元东、黄深庭办理了农村宅基地登记申请审批手续,经相关部门批准,黄元东划拨获得宅基地167.16平方米、晒场97.36平方米;黄深庭划拨获得宅基地76.76平方米、晒场50.46平方米。
黄元强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李世美、黄厚超、黄厚驰、黄燕。黄元强承包经营户原××××组组即现在的营沱社区居委会四组、原大营公路(现北京大道)北面有部分自留地。1995年,黄元强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黄燕之夫谭志宇在位于营沱社区居委会四组原大营公路北面的自留地内非法占地109.76平方米建房。后来,巴东县土地管理局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谭志宇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09.76平方米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的109.76平方米土地,并将占用的18.67平方米耕地复耕。此后,经巴东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为谭志宇保留一间住房后将其他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拆除。同年9月27日,巴东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为谭志宇保留的住房办理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995年8月26日,在巴东县劳动局、巴东县土地管理局、巴东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和村民代表向阳、李安芳、黄家林参与下,原巴东县移民领导小组以巴东县移民办公室的名义与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签订《巴东县库区迁建用地补偿安置结算协议》,原营沱村××、××、××组组土地范围内征用土地131.403亩(其中耕地46.784亩),用于规划复建中环路。上述征用土地中,黄元东承包经营户有0.96亩耕地被征用。
1996年5月2日,巴东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因新城“云西路”建设用地,与黄元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征用了黄元东原××××组组的土木正屋124.77平方米、土木私檐42.66平方米、石混正屋73.85平方米、石砌瓦盖杂屋30.96平方米、预制砖混正屋35.01平方米、苕窖1处、水泥锅灶1处、粪池5.88立方米、水池1处、茶台1处、罩楼4.59平方米、水泥楼梯3.74平方米、水泥晒场9平方米。
1997年9月,巴东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征用了黄元强土地0.112亩、征用了黄元东土地0.296亩,所征土地包含谭志宇非法占地拆除后为其保留的部分临时用地及黄元东的部分老宅基地。
1998年8月23日,巴东县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与巴东县信陵镇营沱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在黄金智、向木贤所在的原营沱村四组征用耕地6.61亩、非耕地0.2亩,用于中环路边坡治理建设。按照土地分类分户补偿表记载,该次征地未征用黄金智、向木贤的土地,但征用有与黄金智、向木贤土地相邻的黄元强0.1亩土地。
2005年6月25日,农村二轮土地延包时,营沱社区居委会与黄元东承包经营户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120602060的《巴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黄元东承包经营户承包地总面积0.4亩、承包地块总数3块,地块名称为北京大道上旱地0.2亩、百步梯东边旱地0.1亩、百步梯西边旱地0.1亩。合同签订后,营沱社区居委会将地块名称为前述3块的承包合同在巴东县信陵镇财经所备案。尔后,黄元东承包经营户发现原黄深庭、黄元东老屋拆除后的宅基地的剩余部分没有填入承包合同,黄元东于2005年10月28日向营沱社区居委会书面申请,称营沱社区居委会在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漏掉了0.2亩自留地,自留地四界东至国税局院墙边直上、西至百步梯直上直下、南至北京大道横过、北至西陵路,请求上级部门补正。当日,营沱社区居委会四组组长向柱贤在该申请书上签署“情况属实、请上级有关部门给予核查”的意见,营沱社区居委会签署“同意呈办”的意见。随后,营沱社区居委会在黄元东承包经营户持有的营沱社区居委会与黄元东承包经营户于2005年6月2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120602060的《巴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巴东县人民政府2005年8月25日给黄元东承包经营户颁发的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214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添加了“老宅边(自留地)”这一地块,并注明旱地0.2亩及四界为“东至国税局征地界、西至营沱梯道征地界、南至北京大道边征地界、北至西陵路边征地界”。
2011年11月15日,信陵镇老城移民搬迁户余兴敏经逐级审批,巴东县人民政府将营沱国税局宿舍与百步梯之间靠近西陵路南侧和百步梯东侧的一块北界距西陵路4.5米、西界距百步梯1.5米至2.35米(北边西界距百步梯1.5米、南边西界距百步梯2.35米),临街宽度为7.2米、纵深长度为11.1米,共计占地面积为80平方米的土地(即本案争议的土地范围内)规划给余兴敏,作为其移民搬迁住房用地。余兴敏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在“现场勘查意见”栏内记载:“经现场实地踏勘,该宗地位信陵镇××××路路南侧,属老城移民搬迁户,规划占地面积80㎡,土地用途为住宅,其四界清楚,权属合法无争议。”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1年11月15日给余兴敏颁发了巴建地字(2011)第2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11月16日给余兴敏颁发了巴建工字(2011)第12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15日给余兴敏颁发了巴东县[2011]国土资函字第1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
2012年2月3日,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卓越广场”房地产项目开发时,与向木贤、黄金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乙方在给国税局宿舍楼拆迁重建,为了统一规划设计,节约土地资源,美化市容,甲方同意将北京大道北侧的一块自留空地(四界见证书)交给乙方统一规划建设,乙方对甲方的青苗费及相关补偿采用房屋置换的方式,不另行进行货币补偿。现将有关条款约定如下:一、甲方的权利及义务:1、甲方保证该宗土地无任何其他第三方的争议(包括黄后清、黄后培两兄弟的权属关系由甲方自行处理清楚),权属清楚,四界明确。2、房屋建成后,乙方将西单元的住房陆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内,此12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总套数建筑面积控制在720平方米以内)置换给甲方,若甲方需要120平方米以上或12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户型(均在720平方米以内进行调控),超出总面积甲方按本楼盘住房现行销售价给乙方补差。楼层自住房的第一层开始依次按乙方设计的户型面积分配。3、乙方在停车场给甲方置换一个停车位。4、甲方同意乙方在甲方自留空地内修建房屋,乙方把北京大道临街门面置换给甲方,所置换门面的面积为国税局西边院墙与百步梯之间乙方新建房屋实际占地面积(国税局院墙与百步梯之间中间距离17.5米)。甲方所得的住房面积和门面面积以外其余所剩的房屋面积均由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理。5、乙方在给甲方办理过户、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时,甲方应积极配合,税费由乙方承担。6、以上置换房屋均为毛坯房。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1、乙方按规划进行建设,保证施工质量,在施工中一切相关质量、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2、置换的房屋交付时间以国税局职工交房时间为准。办理产权时间与整体办理同步。3、乙方在施工期间不受甲方和其他任何单位及个人的影响,若有阻工和扯皮事件发生,由甲方协助处理。三、本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以市场变化而发生改变。四、若甲方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五条之规定给乙方支付违约金。五、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若一方违约,违约方给对方支付壹佰伍拾万元违约金。六、该协议附件一份。土地承包证复印件,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木贤、黄金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余兴敏委托代理人胡建萍持余兴敏相关规划用地文件向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2012年2月15日,余兴敏委托代理人胡建萍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余兴敏移民户规划调整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根据巴东县城市总体规划,为了达到城市整体合理布局,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将自有的云沱国税局宿舍楼西边(原黄金智的老屋宅基地,见规划红线图)规划用地规划调整给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移民户余兴敏:女,身份证号:,委托胡建萍(甲方):女,身份证号:,将巴东县云沱小区国税局宿舍楼西边西陵路南侧(原黄金智老屋宅基地)已规划占地面积80㎡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见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规划调整给乙方。二、乙方给甲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三、合同签订后,甲方把所有的相关手续证件移交给乙方。乙方申请由规划部门把甲方的建设用地红线调整为乙方建设用地红线。四、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①甲方受余兴敏的委托,由受托人全权代表给乙方办理该移民户的有关调整手续。②甲方保证无第三方权利人争议。③甲方调整后,甲方保证本宗地与政府和规划部门无关。④甲方协助乙方在规划部门办理一切过户调整手续。⑤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对所提供的各种证件(包括委托书)的真实性负责。2、乙方责任:①乙方受调整后,由乙方自己办理一切新的相关规划用地手续。②本协议签定办理调整过户手续后次日一次性付清补偿费。五、本协议所有条款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六、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给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七、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共同遵守,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八、附件:1、移民户余兴敏身份证复印件1份;2、受托人胡建萍身份证复印件1份;3、委托书1份;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以上附件均为复印件。”
余兴敏委托代理人胡建萍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余兴敏移民户规划调整补偿协议》后,巴东县城乡规划管理局根据双方协议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巴规发[2012]23号《关于注销巴建地字(2011)2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注销了余兴敏持有的巴建地字(2011)第22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尔后,余兴敏向巴东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注销其2011年11月15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巴政土注字[2012]8号《注销土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收回余兴敏于2011年11月15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8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其持有的巴东县[2011]国土资函字第1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相关用地批准文件。
2012年10月24日,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将坐落于巴东县信陵镇营沱社区北京大道北侧宗地编号为2012093号、宗地总面积为656.86平方米的土地以1586947元的出让价款出让给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普通商品住房和商服用地开发。
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向木贤、黄金智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黄元强承包经营户认为黄金智承包经营户所持有的《巴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老宅边”部分包含了属于黄元强承包经营户的土地,要求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国家政策进行补偿,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即提供了黄金智承包经营户所持有的《巴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予以拒绝。随后,黄元强承包经营户找营沱社区居委会要求改正黄金智承包经营户所持有的《巴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但遭到营沱社区居委会拒绝。
2013年6月10日,因谭志宇主张黄金智承包经营户所持有的《巴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老宅边(自留地)”南端部分系其岳父在以前分家时分配给谭志宇夫妇经营的自留地,而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黄金智发生争执,经三方协商,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黄金智(乙方)、谭志宇(丙方)签订《关于解决用地补偿争议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自本协议书签订的10日内,乙方自行申请社区居委会书面确认“老宅边”土地是否属上报时遗漏承包地。二、如属遗漏的,乙方应于社区居委会确认并补签合同之日起10日内,自行或通过社区居委会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和部门申请换发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三、如乙方逾期不予申办或被认定为私自补填合同和证件的,甲方和乙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自此宣布无效,乙方应自逾期之日或农村承包土地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判决)的生效文书送达之日起的3日内,如数退还甲方已支付的补偿待遇,且再无权要求甲方给予补偿。甲方将与丙方协商补偿。四、如农村承包土地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认定乙方主张的事实成立的,甲方和乙方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用地补偿协议》继续有效。五、如第四条约定的情形出现后,丙方再无权直接向甲方主张权利,但仍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甲方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仲裁或法院判决的生效文书确定具体的用地补偿对象,补偿价款仍为上述《用地补偿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标准。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丙方均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不得再向甲方无理取闹、妨碍建设施工秩序。七、丙方通过仲裁或诉讼途径主张权利需自行委托律师代理的,甲方愿意预借给丙方总计不超过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和诉讼费,待纠纷处理完毕后凭正式票据核销。八、虽然争议地已属国家征用土地,但甲方仍本着不多不少、不重不漏的原则对合法的土地经营权承包主体进行补偿。乙方或丙方在主张权利的同时负有保证争议地再无其他纠纷的义务。九、一方违约的,分别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十、上述约定内容系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规定的情形,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十一、本协议书自甲、乙、丙三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作为用地补偿争议解决的有效依据。
2015年5月9日,黄元强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黄金智承包经营户所持有的合同编号为7120602060的《巴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营沱社区居委会将“老宅边(自留地)”发包给黄金智承包经营户的部分无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营沱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据客观证实了其发包给黄金智承包经营户的“老宅边”0.2亩土地是基于黄元东、黄深庭的老屋拆除后的宅基地和晒场复耕转换而来,并结合当时实际面积而补签的承包合同。经过面积换算,0.2亩约等于133.34平方米,双方均对黄元东、黄深庭在诉争地段有老宅基地无异议。同时,根据黄元东、黄深庭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记载的面积来看,黄金智承包经营户持有的编号为7120602060的《巴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老宅边(自留地)”0.2亩也与双方的陈述以及土地现状相吻合。黄元强承包经营户认为合同中“老宅边”部分的四界,东、西、北均无异议,但南边包含了属于黄元强承包经营户的土地,但从黄元强承包经营户提交的证据中均无法证实属于其土地的界址起止于何处,以及是否与黄金智承包户的界址存在重合。黄元强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黄元强承包经营户请求确认黄金智承包经营户持有的合同编号为7120602060的《巴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营沱社区居委会将“老宅边(自留地)”发包给黄金智承包经营户的部分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6)鄂282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元强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黄元强承包经营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鄂28民终13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卓越广场”项目完成后,黄金智、向木贤于2017年2月17日起诉,要求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双方于2012年2月3日《合作建房协议》约定的交房(或返还价款)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50万元。2017年10月30日,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亦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黄金智、向木贤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撤销权以及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
(一)关于原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撤销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合同,原则上应是已经依法成立并且生效的合同。当有效合同出现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时,当事人有权申请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黄金智、向木贤持有的合同编号为7120602060的《巴东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214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经黄元东承包经营户申请后,由有关部门依职权填发的合同和证照。上述合同和证照现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应属有效合同和证照。因此,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时,黄金智、向木贤持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214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签订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也明知所受让土地的性质和现状,更不存在显失公平或者因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的情形。
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金智、向木贤于2012年2月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与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包括黄金智、向木贤转让的0.2亩自留空地在内的总面积为656.86平方米的土地均作为国有建设用地进行依法出让。双方的土地转让行为当时虽存在一些程序上的瑕疵,但事后已得到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和认可,应认定属合法转让。综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金智、向木贤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对《合作建房协议》具有撤销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黄金智、向木贤于2012年2月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后,案外人余兴敏、谭志宇、黄元强等人均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主张过相关权利,且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12年2月15日与余兴敏签订了《关于余兴敏移民户规划调整补偿协议》,2012年10月24日与巴东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6月10日与黄金智、谭志宇签订了《关于解决用地补偿争议的协议书》。因此,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合作建房协议》即使具有撤销权,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至迟应在2013年6月10日。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且为不变期间,故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使合同撤销权至迟应在2014年6月10日前行使。但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也已经消灭。
综上所述,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撤销其与黄金智、向木贤于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一组证据,即国土资源部卫星执法电脑截图彩印件2份、巴东县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1份。拟证明:证实黄金智、向木贤主张权属的案涉争议地客观上早已经被巴东县人民政府因三峡工程建设安置移民搬迁用地需要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且2017年9月1日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才从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以及巴东县土地利用更新调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获取该证据,最终确信案涉争议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的事实,进一步证实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并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黄金智、向木贤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上诉人取得的时间是2017年9月1日,应该在一审中提交。二审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巴东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三份证据:1、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卓越广场项目用地的说明1份;2、农村土地利用现状一级分类面积按权属性质汇总表1份;3、卫星图打印件一份。该组证据反映案涉宗地因三峡工程库区征地,在2009年前土地权属性质已变更为国有性质。本院认为,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二审中所提交证据及本院向巴东县国土资源局所调取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因三峡工程库区征地,案涉宗地在2009年前土地权属性质已变更为国有性质。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作建房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合作建房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主张与黄金智、向木贤签订《合作建房协议》系基于其享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后获悉协议签订前案涉宗地因三峡工程建设早已被征收成国有建设用地,故《合作建房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应予撤销。经审查,巴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用地说明》、《农村土地权属性质汇总表》、《卫星图》表明,截止2009年,案涉卓越广场商住楼项目所占用土地性质均为国有性质。尽管黄金智、向木贤持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在巴东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属作出说明后,黄金智、向木贤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营运权证》不再能证明其继续享有案涉宗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黄金智、向木贤主张在2012年2月3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时仍享有该区域部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成立,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合作建房协议》存在可撤销事由的理由成立。
关于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案涉《合作建房协议》系于2012年2月3日签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2月3日前行使撤销权。但其于2017年10月3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撤销权消灭,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需要继续履行《合作建房协议》,则应根据各自履行合同义务情况进行评定,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巴东县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辅军
审判员 杨芳
审判员 张成军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欧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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